如果不去工商局会再次提醒,如果不去,会得到相应的处罚(罚款等措施):
为进一步规范工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程序,国家工商总局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3月15日起与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时施行。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消费者投诉方式有什么变化?经营者和消费者应该注意什么?《办法》对管理者提出哪些要求?记者采访市消委会相关负责人对此进行了解读。
亮点一
便于消费者投诉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消费维权工作的深入开展,特别是新《消法》的出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现行的有关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形势的发展变化。这主要表现在:
一是消费者投诉受理方式发生了明显变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消费者投诉的方式由接收来信来函和接待来人来访为主,转变为12315专用电话受理为主,来人来访、短消息平台、互联网受理等方式为补充。二是新《消法》对于行政部门处理投诉的时限规定和告知消费者义务提出了新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处理消费者投诉的程序也需要相应调整,与上位法的规定保持一致。
“作为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配套规章,《办法》不仅便于消费者投诉,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还将便于基层一线执法,降低行政执法成本。”据市消委会负责人介绍,新出台的《办法》将原有规定整合,把工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的一般程序与简易程序统一起来,进一步提高效能。同时进一步界定工商部门职责,明确规定受理投诉的条件、不予受理以及终止调解的各种情形。在规定工商部门调解消费纠纷职责的同时,也明确了行政调解与司法诉讼、仲裁、消费者协会调解和人民调解等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关系,从机制上推动形成全社会消费维权的合力。
亮点二
消费维权举措更细
按照《办法》,消费者在投诉的时候应该有明确的被投诉人,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和12315这个网站投诉平台这些形式去进行投诉。
“消费者通过信函、电子邮件和12315网站投诉平台等形式投诉的,应当载明以下内容:消费者的姓名以及住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投诉的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投诉的日期等。”市消委会负责人介绍说,为及时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办法》对各级工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的时限、程序、告知义务,及受理投诉的条件、不予受理以及终止调解的各种情形予以明确。同时明确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消费者投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随着网络交易中的消费者投诉量不断上升,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是否适应该办法?《办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本办法执行。“消费者通过网络与经营者进行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交易的,依然是消费行为,产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同样适用该办法。”市消委会负责人解释说。
亮点三
细化管辖和调解
对于消费者投诉的管辖,《办法》如何界定?《办法》规定,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同时,考虑到网络交易引发的消费者纠纷,经营者所在地和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可以处理。
据介绍,本着方便消费者的原则,《办法》明确了消费者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自主选择管辖部门,收到投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首办责任的原则处理。同时《办法》对调解的启动、终止、文书的制作、调解期间的计算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办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消费者投诉以后,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解,并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办法》还规定了终止调解的几种情形:消费者撤回投诉的;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消费者在调解过程中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其他应当终止的。
《办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处理,如果这种投诉属于民事争议,就实行调节制度,但如果不是,就应该按照法规和规定公正合理的去处理。同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加强引导经营者的自律性,鼓励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协商和解决消费的纠纷。
六大规定
■7日内处理
记者了解到,最新的《办法》中关于消费者投诉的受理日期受到了很大关注。第十五条规定: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同时,作了限定,一是符合规定的投诉予以受理,并告知投诉人;二是不符合规定的投诉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提供双方信息
《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消费者投诉应当符合条件并提供投诉双方的信息。消费者投诉要有明确的被投诉人、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此外,消费者通过信函、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和12315网站投诉平台等形式投诉的,应当载明:消费者的姓名以及住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投诉的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投诉的日期等。
■7种投诉不受理
《办法》明确了七种消费者投诉将不予受理或终止受理。其中包括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购买后商品超过保质期,被投诉人已不再负有违约责任的;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调解的;消费者协会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等其他组织已经调解或者正在处理的;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超过一年的,或者消费者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
■适用网络购物
近年来,网络购物迅速发展,与此相对应的网络交易的投诉也逐渐增多。消费者在网上购买商品遇到投诉是否也适用该办法?记者了解到,根据《投诉办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工商总局消保局有关负责人对记者表示,网络交易中产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同样适用该办法,发生消费纠纷,消费者可以根据办法进行投诉。
■60日内终结调解
据了解,本次《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60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这条又该如何理解?市消委会负责人解释,关于调解期间的计算。《投诉办法》也有明确的规定,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60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需要进行鉴定或者检测的,鉴定或者检测的时间不计算在60日内。
■自选管辖部门
《投诉办法》第六条规定,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同时明确,消费者因网络交易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本着“方便消费者”的原则,《投诉办法》明确了消费者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自主选择管辖部门,收到投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首办责任的原则处理。(记者 林智)
——··延伸阅读··——
五个方面
深化消费维权工作
今年3月15日,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实施,国家工商总局相继修改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以及《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于3月15日与新《消法》同步实施,确保新《消法》落实。国家工商总局相关负责人表示,这一系列新法规进一步强化了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和执法手段,对行政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工作,作出了新规定、提出了新要求。下一步,国家工商总局将重点围绕五个方面继续推进和深化消费维权工作:一是加强新《消法》与《办法》的宣传贯彻,进一步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和能力,规范工商系统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投诉程序;二是大力加强12315行政执法体系建设,进一步畅通消费者诉求渠道,及时受理和处理消费者诉求;三是强化消费维权社会监督体系和行业自律体系建设,督促和引导经营者加强自律,促进消费纠纷的源头解决;四是健全监管手段,积极探索“诉转案”机制建设,通过消费者投诉深挖案件线索,及时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五是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配合,整合执法资源,形成部门联动,切实保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会得到相应的处罚等措施。例如罚款。
为进一步规范工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程序,国家工商总局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3月15日起与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时施行。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作为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配套规章,《办法》不仅便于消费者投诉,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还将便于基层一线执法,降低行政执法成本。”据市消委会负责人介绍,新出台的《办法》将原有规定整合,把工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的一般程序与简易程序统一起来,进一步提高效能。同时进一步界定工商部门职责,明确规定受理投诉的条件、不予受理以及终止调解的各种情形。在规定工商部门调解消费纠纷职责的同时,也明确了行政调解与司法诉讼、仲裁、消费者协会调解和人民调解等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关系,从机制上推动形成全社会消费维权的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