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口供与证人证言的根本区别有:
第一,主体不同
(一)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证人对自己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所作的陈述,法官对证人还需要进行如下的考查判定证人证言的效力。需要认真审查证人的资格和审查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对证人自身的品德、智力状况、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进行综合判断。最后,还需要审查证人是否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口供就是犯罪嫌疑人口头陈述的供词,过去对口供的过度重视,往往造成了很多冤假错案和刑讯逼供现象。
二、证明效力和证明方式不同
(一)证人证言
因为证人始终是案件的第三者,证人证言永远不等同于当事人的承认。因此,证人证言的效力是有限的,而且这有限的效力也要经过法官的认证,达到内心确信,才能成立,证人在作证时,其证言往往包含一些假性事实,即一些猜测,推断或评价性的东西。法官在判断证人证言时,要将证人证言中的假性事实予以抛弃,保证案件的客观情况,才能予以慎重定案。
只有具有作证能力的人,并通过合法程序获得的证言,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口供
如何正确认定被告人的口供的证明力,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关系到司法公正,意义重大。就口供而言,由于绝大多数情况下口供都是直接证据,因此认定了口供,就等于认定了基本的犯罪事实。对于如何认定口供有如下三种情况:
1、法律规定,孤立的口供,未经查证和查证不实的口供当然不具有证据效力。
2、关于查证属实的口供的证据效力。依法获取的口供一经查证属实,当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应当看到,对口供的查证过程,同样是一个收集其他证据,审查判断所收集的证据的过程,审查口供的真实性必须有足够的其他证据,口供作为一种对案件事实有直接证明作用的证据,根据逻辑规则,其自身在不能证明自身真实性时,亦即丧失了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可能性。
3、非法获取的口供,虽经查证属实,也不应承认其证据效力。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