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同的遵循原则
1.国内信用证。国内信用证所遵循的原则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以下称《结算办法》)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当国内信用证在实施过程中,各有关当事人对一些技术问题存在不同看法时,就需按《结算办法》的条款予以解释。
2.国际信用证。国际信用证所遵循的原则目前是国际商会一九九三年修订本、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称《统一惯例》)。当国际信用证在实施过程中,各有关当事人对一些技术问题存在不同看法时,就需按照《统一惯例》的条款予以解释。
二、适用范围内外有别
1.国内信用证。国内信用证的适用范围是境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有限的跟单信用证结算,不包括备用信用证。其适用范围较小,仅限于境内的贸易结算。
2.国际信用证。国际信用证的适用范围是各国愿意在其信用证文本中注明采用该统一惯例开立的一切跟单信用证及备用信用证。其适用范围较大,是境内与境外之间的双边或多边贸易结算的工具。
三、单一形式与双重形式
1.国内信用证。国内信用证只有单一形式,即不可撤销一种形式。对受益人、议付行或付款行、开证申请人、开证行等当事人而言,尽管灵活性小,但易于控制,安全性高。
2.国际信用证。国际信用证的形式有两种:可撤销与不可撤销。就其可撤销性质而言,尽管开证申请人的灵活性很大,但受益人不易控制,安全性低。如果开证申请人在开证行的配合下,在货物刚起运后,鉴于种种因素,突然将信用证撤销,这将给受益人带来很大的麻烦,甚至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一般情况下,受益人不接受,也不敢接受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在国际商会对其准备执行的第500号出版物《统一惯例》最后一次讨论稿中曾规定:如果信用证中没有规定可撤销与不可撤销,就是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但在最后定稿并通过时,国际商会顺应各方意见,将该条款改为现在的《统一惯例》第六条:可撤销信用证与不可撤销信用证。
a.信用证可以是:Ⅰ.可撤销的,或Ⅱ.不可撤销的。
b.因此,信用证须注明是可撤销的或是不可撤销的。
c.如无此项注明,信用证应视为不可撤销的。
四、大类相同、小类大不相同
1.国内信用证。国内信用证的种类就《结算办法》而言,首先限定在跟单信用证这个范围之内,主要有下列三种跟单信用证:即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议付信用证。没有小类之分。
2.国际信用证。国际信用证的种类就《统一惯例》而言,首先限定在一切跟单信用证及备用信用证这个范围之内,主要有以下五种信用证:即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议付信用证及备用信用证。在此基础上,在国际信用证实务中,国际信用证还可再分为:可转让和不可转让信用证、保兑和不保兑信用证、循环和非循环信用证、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信用证、假远期信用证、对开信用证、背对背信用证、红条款信用证、条件支付信用证、清偿信用证、受益人抬头信用证、快速跟单信用证、备用信用证等等。
五、议付的概念不同
(一)限制性不同
1.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三章第十八条对国内信用证议付作了专门规定:议付是指信用证指定的议付行在单证相符条件下,扣除议付利息后向受益人给付对价的行为。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出对价的,不构成议付。《结算办法》第十九条也规定:议付行必须是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未被指定议付的银行或指定的议付行不是受益人开户行,不得办理议付。由此可见,国内议付信用证只是被开证行指定的限制议付信用证,而不是公开议付信用证。受益人无法根据自己的需求在自己开户的银行中择需交单索偿。同时,如果开证行为了照顾自己系统行的利益,其指定的议付银行是开证行在议付地的系统行,但不是受益人的开户银行。根据第十九条规定,受益人还必须在开证行在议付地的系统行开户,这将给受益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但限制的受益人的开户行议付单证,而并非一定是开证行在议付地的系统行,就对安全出单,以免其他人制假诈骗,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国际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条第B款第11节对国际信用证议付作了专门规定:议付意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给付对价。只审核单据而未付出对价不构成议付。这里说的被授权议付的银行既可以是限制性的议付行,也可以是非限制性的、可接受公开议付邀请的任意银行。如果是后者,受益人就能非常方便地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交单索偿了。
(二)适用范围不同
1.国内信用证。在《结算办法》中已明确规定国内信用证种类有三种:即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
即期付款信用证,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信用证,一般不需要汇票,由银行直接承担凭单证向受益人(通过经办行)即期付款的责任。付款行通常为被开证行授权付款的经办行、或开证行本身。如果付款行是受益人交单索偿的经办行,受益人在单证相符的前提下,可立即得到货款,而经办行代开证行垫付货款的利息,则由授权人——开证行承担。
延期付款信用证,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以货物发运日后定期付款的信用证,一般不需要汇票,由银行直接承担凭单证向受益人(通过经办行)远期付款的责任。付款行通常为被开证行授权付款的经办行、或开证行本身。如果付款行是受益人交单索偿的经办行,受益人在单证相符的前提下,可到期得到货款,而经办行代开证行垫付货款的利息,则由授权人——开证行承担。
议付信用证,是开证银行授权在单证相符的前提下,某一特定银行或任意银行,对受益人提交的汇票及/或单据给付对价的信用证,一般需要汇票。议付行通常为被开证行授权付款的受益人的开户行或其他银行。受益人在单证相符的前提下,可立即或定期从议付行得到货款,而议付行代开证行垫付货款的利息,则由授权人——开证行承担。
因此,《结算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自身就有矛盾,不易理解,不易操作。而且,与国际惯例也不适应。
2.国际信用证。《统一惯例》对国际信用证议付的适用范围没有作专门规定。上述对议付信用证的特点和功能的探讨就是国内外对议付信用证的理解。
(三)利息承担人不同
1.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三章第十八条对国内信用证议付的利息承担人明确规定为信用证受益人。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一是信用证受益人承担议付利息是否合理;二是远期利息由谁承担?我们知道,一个信用证的产生到结束,会产生一定费用,并花费一定时间。在这整个过程中,无论有关各方提供了多少服务、产生了多少费用,包括议付行被开证行授权对受益人单证进行议付而产生额外利息,都是因为开证申请人的要求而发生的,因此,按照谁发起谁负责的原则,开证申请人应该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利息及风险。至于买卖双方已就有关费用、利息及风险达成协议并规定在信用证中,则另当别论,应该按照信用证条款执行。这也是买卖双方的合法权利,银行不易强行规定。因此,在《结算办法》中硬性规定议付利息由受益人承担并不合理。如果按照《结算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议付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那么延期付款的利息由谁承担呢?该办法并未明确说明,但远期付款的利息肯定要有人承担。如果由开证申请人承担该利息,似乎合情合理,因为延期付款就是对开证申请人的资金融通。如果笼统地扣除议付利息(含延期付款利息)将余款付给受益人,事实上就是让受益人在给开证申请人融通资金后,自己再承担利息,岂不怪哉?因此,《结算办法》第十八条应该加一段: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延期付款利息由开证申请人承担。
2.国际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八条第C款对此也有明确规定:Ⅰ.一方指示另一方提供服务时,指示方有责任负担被指示方因执行指示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手续费、费用、成本或其他开支等。Ⅱ.即使信用证规定费用由指示方以外的一方负担,而这些费用未能收回时,指示方最终仍负有付款责任。由此可见,国际信用证议付的利息承担人已明确规定为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当然,信用证另有规定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