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通过采取“在帐簿上多列支出”,导致出现“少缴应纳税款”的后果,已经构成偷税。税务机关责成企业补缴税款16500元,并罚款1倍,该处理决定认定正确,处罚得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079号)第一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如果当年不提利息税法上即视为放弃,因此不存在 wangguoan8说的减少上年缴纳所得税16500元的前提。财税工作是一件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一切应以法律为准绳,法律制定出来时要执行而不是变通的,什么“被偷税”“司空见惯”都不应该是讨论内容。
单从2002年企业的情况看,税务机关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处理是得当的;是按所得税法和税收征管法执行的。
但,如果联系企业前后经营几年的情况看,就有欠妥当了:
1.假如该企业2001年将利息50000元按规范摊入成本,将增加50000元的亏损,2002年就要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50000元,势必减少当年缴纳所得税16500元。
2.该企业2001年应提利息调整为2002年提取的行为,主管上无此动机,在客观上并未造成少交税款的效果。因而说,该企业并非偷税。
3.事实上,现在不少地方上级机关和税务机关一再强调企业年底损益表不允许申报亏损,企业很多都是“被”利润的。该企业这样做,可能是非自愿、实无奈。
4.联系该企业前后的情况看,税务机关的处理不当,企业是被“偷税”
5.税务机关为了完成税收计划或稽查计划,这种”执法行为“是司空见惯的。
6.企业要生存,要适应这样的环境。——无奈!
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