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调整违约金的程序性问题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如果当事人没有主动提出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法院不得主动进行调整。实务中,一方当事人有可能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或者己方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出调低违约金。这个时候,法官应该就法院如何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释明后,违约方坚持不提出违约金调整要求的,法院一般不应该主动调整。
笔者就曾代理过一个房屋买卖合同案件的买方,我们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卖方承担延迟过户的违约金。卖方以买方延迟付款为由进行抗辩,当法官进行释明时,卖方简称,如果是我违约,我愿意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最后,法庭支持了我们的主张,判决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但是,就违约金承担的问题,买方自愿放弃了这部分要求。否则卖方就应该合同约定的金额承担违约金。
二、调整违约金的实体性问题
1、如何判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以及《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的精神,可以概括出法院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应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违约造成的损失
这是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基础、最重要的标准。
(2)合同的履行程度
(3)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4)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另外,法庭还要考虑当事人对利益损失是否预见、是否存在过失相抵、减损规则以及损益相抵等因素
2、当事人可以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协商
当事人不能达成新的协议的,则由法庭依法确定。
3、实践中,适当减少违约金的尺度和方法
(1)违约方属于恶意的,则调整时的适当程度应当体现出对恶意违约的惩罚色彩;
(2)违约方构成违约,非违约方也有过失的,当违约金约定过高时,法庭还可以将违约金继续往下调,稍微比损失略高一点,做到基本相符,差距不大,不应过多地体现惩罚色彩。
三、有没有可能将违约金调整为零
当守约方欲通过高额违约金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中获取暴利的,所签订的签订的违约金条款实为不法目的,因此对于这种违约金过高的部分就应当认定无效,应当将违约金调整到和实际损失相符。
这时候,其实就相当于将违约金调整为零,或者说免除了违约方的违约金的承担责任。
【结语】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应该全面、正确地理解。
一方面,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百分之三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固定标准;另一方面,前述规定解决的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不是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
因此,在审理案件中,既不能机械地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不能在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时,机械地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实际损失的百分之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