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1条和第68条的规定,汇票权利人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依法“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1)汇票在到期日时经合法付款提示而被付款人拒绝付款的,票据权利人可行使追索权,此为期后追索权,其权利人可为初次追索权人,也可为再追索权人。
(2)汇票在付款到期日前经合法承兑提示而被拒绝承兑的,票据权利人可依法行使追索权,此为期前追索,它仅适用于远期汇票;在此种情况下,由于汇票上的付款请求权实际上无法发生,追索权已变得至关重要。
(3)在汇票兑付提示期届满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或逃匿的,票据权利人可以依法行使追索权,此可以为期前追索,也可以为期后追索;它包括付款人在汇票承兑前发生的死亡或逃匿,也包括在汇票承兑后发生的付款人死亡或逃
(4)在汇票兑付提示期届满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被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票据权利人也可依法行使追索权,此可为期前追索,也可以期后追索;、其情况与前项大体相同'.
(5)在初次追索权人依据上述任一条件实现了其追索权后,清偿了追索债务的被追索人可以依法对其前手的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进行再追索;此为再追索权的行使条件,它不仅须符合前述任一条件,而且须符合再追索人履行完毕其被追索债务之条件。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1条和第62条的规定,汇票权利人只有在下述情况发生时,方可依法行使追索权:
(1)汇票在付款提示期间经合法提示被拒绝付款并取得拒绝证书的,权利人可行使追索权;
(2)汇票在付款到期日前经合法提示被拒绝承兑并取得拒绝证书的,权利人可行使追索权;
(3)汇票在提示承兑或付款时,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权利人在取得了法院或主管部门出具的等同于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件后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票据法》第61条1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