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标准化水平,促进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创新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参与、协同推进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采取措施实施标准化战略,发展标准化事业。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标准化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发展规划,组织制定本省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二)组织制定省地方标准,负责省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查、编号、发布、备案;
(三)指导和监督标准的制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标准;
(四)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五)加强标准化工作的信息化建设;
(六)开展标准化宣传工作,推动参与国家、国际标准化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依照法定职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标准化研究,提出标准化需求,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计划,推动标准化工作与本部门、本行业业务工作融合发展;
(二)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省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起草、征求意见;
(三)指导和监督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等标准的制定;
(四)组织本部门、本行业标准的宣传和实施,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依照法定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省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第八条 制定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产品质量,逐步形成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和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的标准体系。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标准化工作实际和产业技术优势,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国家标准立项建议。第十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
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省地方标准。省地方标准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制定市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市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省地方标准。
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一定专业范围内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省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