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司法解释或者新的法律对于这个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很大程度上靠法官的自由裁量。。。
“合理期限”,在《合同法》中前后使用共计六处之多,分别出现在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23条;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69条;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94、95条;第七章(违约责任)第110、118条。
对法律不能精确规制的合同期限,各国立法均面临同样的课题,表述方式也不相同。《德国民法典》表述为“适当的期限(见第283、326条)(P57、P56),《日本民法典》表述为“相当期限”(见第524、541条)(P94、P97),我国台湾地区表述为“相当期间”(见《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57条)(P21),我国《合同法》采用“合理期限”。
合理期限一般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可以由双方合同确认,一般是依据生活常识或者交易习惯进行确定。
合同法中的期限,即法律行为所附之期限,所谓的合理期限一般是指:
1,社会普遍认可的事理,也就是说某种情形是否合理是按照,社会习俗约定俗成的,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来进行认定。
2,交易习惯,在特定的交易中,一般都会有该种交易所带来的特定交易习俗与习惯,在合同双方未订立明确期限时,按照该种交易习惯定的时间即为合理期限。
3,行业常规,一些行业会有固定行规,按照固定行规所定的期限也为合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