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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或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在检察机关办理受贿案件时,有些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他人财物,但是在事后或案发前由于种种原因,将收受的财物退还或上交的情况,在接受调查时往往也强调收受时难以推辞,如今已经归还等,这些情况都给办案带来了很多实际困难,而一些办案人员在认识上还存在着误区。
“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前提是行为人在收受财物时的非主观性和非自愿性,是被动收受的,而如果行为人是主动索取的财物,则无论收受后是由于何种原因,是否及时退还或者上交,都属于受贿既遂后的返还,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只存在根据具体情节量刑的问题。
实践中,行为人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情况主要有三种:
一是行为人并无收受的故意,在行贿人送财物时不知情或无法推脱时收下,事后主动立即退还给行贿人或上交的,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所以不认为是犯罪。
二是行为人在收受财物后,因自身或相关人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行为而向行贿人退还或向组织上交收受财物的行为,因为主观上没有悔罪的意思,根据犯罪构成,仍然属于受贿犯罪。
三是行为人收受财物后,并未立即退还或上交,但在案发前主动退还或上交的,这种情况如何定论尚存争议。有人建议采纳《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等文件的相关规定,将“及时”的概念量化到一个单纯的时间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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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是否属于及时退还或上交,应综合考虑主客观情况加以认定。只要在合理的期限内,退还或上交行为在客观上足以反映出该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就可以认定为“及时退还或上交”。希望对你有帮助!
在单位和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他人财物后的笫一时间上交给有关部门的,为及时上交。
关于“及时”的界定,理论上和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及时一词的解释:“不拖延、马上、立刻”。国家工作人员收下他人财物后,应迅速、立刻退还或者上交,否则就是受贿。只有这样的及时,才能充分反映出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分数额、不分退还时间长短,只要“案发前”自动退还或者如实说明情况上交的均属于及时。
笔者认为,对是否属于及时退还或上交,应综合考虑主客观情况加以认定。只要在合理的期限内,退还或上交行为在客观上足以反映出该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就可以认定为“及时退还或上交”。《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对接收的礼品必须在一个月内交出并上交国库;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规定,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外活动中,由于难以谢绝而接受的礼金和有价证券,必须在一个月内全部交出并上缴国库。借鉴以上规定,“及时”应以一个月为期。对是否属于及时退还或上交,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明确表示过不想收受财物的意思表示;2.有无拒绝收受财物的具体行为;3.收受财物与退还或上交财物间隔时间的长短;4.客观上是否存在不能及时退还或上交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