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媳妇孝敬公婆不是法定义务,是传统美德与社会的公序良俗的彰显。儿媳与公婆的亲缘关系是建立在婚姻关系基础上的,如果没有婚姻关系的基础则不存在亲缘关系,因此法律上没有对这种关系赋予法定的义务。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配偶只是“应当协助”,并非赡养人。此条中的“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是指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赡养人的范围只包括老年人的婚生子女、孙子女及外孙子女,而不包括儿媳、女婿。
扩展资料:
案例:
老人状告儿子、儿媳的赡养纠纷案,法院依法判决儿子承担赡养义务,即由被告阳某乙每年给付原告阳某甲、齐某赡养费每人1325元,承担齐某的医疗费5567元;儿媳与公婆并非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具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判决儿媳何某不承担赡养义务。
公婆起诉儿子儿媳,法院:只有儿子有赡养义务,儿媳真没有……
1月20日,湖南道县人民法院通报了这样一起案:
原告阳某甲、齐某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子女均已成年,成家另过。因家庭矛盾,长子阳某乙和长媳何某于2008年外出打工一直未归,对二老没有尽到自己的赡养义务。
2013年,原告齐某在家中摔伤,二儿子为其花费医疗费27835.4元,长子阳某乙未予照顾,也未支付医疗费。现两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经济来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每年承担赡养费。
法院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两原告均已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其请求被告阳乙给付赡养费的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何某与两原告并非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具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其作为儿媳对两原告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两原告要求被告何某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婚姻法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儿媳妇孝敬公婆不是法定义务,是传统美德与社会的公序良俗的彰显。儿媳与公婆的亲缘关系是建立在婚姻关系基础上的,如果没有婚姻关系的基础则不存在亲缘关系,因此法律上没有对这种关系赋予法定的义务。
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并没有规定儿媳对公、婆有赡养义务。
但法律与社会公序良俗规范中,对丧偶儿媳对公婆尽赡养义务是鼓励并给予权利保护的,在《继承法》中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法律依据:
《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继承法》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从法律角度看,我们国家法律并没有哪一条明确规定儿媳有赡养公婆的义务,不赡养公婆并不违反法律。在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中,有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就是在我国专门调整婚姻和家庭的《婚姻法》中,其所调整的家庭关系主要有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关系。赡养是在血缘和抚养关系的基础上成立的一种回报式的义务。赡养的含义基本上符合我们通常说的孝顺,在我国法律中,没有公婆对儿媳的抚养义务,也无儿媳对公婆的赡养义务,并且在非特定条件下儿媳对公婆遗产也无继承权,声讨儿媳不赡养公婆不孝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所以赡养人的配偶不是法定的赡养人。虽然法律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但协助的义务不是赡养义务,且此规定只适用于夫妇关系存续期间。若赡养人同其配偶解除婚姻关系,或者赡养人死亡,那么,配偶一方协助赡养的义务就自动解除了。
儿媳没有法定赡养公婆的义务。
孝敬公婆属于道德义务,不属于法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