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的管辖具体解释?

2024-12-27 09:4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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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的管辖

行政复议的管辖是指对行政机关复议的主管范围内的具体行政争议由哪一个行政机关来受理。确定行政复议的管辖是实现行政机关对行政复议范围内的行政争议具体地行使复议权的先决条件,同时,确定行政复议的管辖也是复议申请人能够实现其复议申请权的先决条件。

1.行政复议管辖的确定。行政复议管辖的确定,既要考虑行政复议机关有效地审理复议案件解决行政争议,又要考虑方便复议申请人。我国行政复议立法在确定管辖时,兼顾了以下因素:(1)既要有利于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又要处理好双重行政领导体制形成的“条条”与“块块”的关系。突出专业化管理。(2)既要便于行政机关进行复议,又要充分保障管理相对人行使申诉权,便于相对人申请复议。(3)既要考虑各行政机关承担复议案件的合理性和可能性,又要兼顾各级行政机关分担复议工作量的适当与 均衡。

2.行政复议的法定管辖。行政复议的管辖从总体上可以分为两个大类:一类是法定管墨守成规,一类是裁定管辖。法定管辖是由法律、行政法规直接规定复案件受理机关的管辖。行政复议的法定管辖一般分为一般管辖和特殊管辖。(1)一般管辖。一般管辖是指在通常情况下,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案件应当由谁由具体行政行使管辖权。对此《行政复议条例》以及有法律、法规确立的基本原则是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也可以称之为“上一级管辖”原则。这一原则体现了我国行政复议所具有的行政监督性质,也是符合行政组织系统确立的层级负责制。由于我国行政组织体系权属关系比较复杂,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纵向领导关系,也存在横向领导关系,为保证“上一级管辖”原则能够得到切实的贯彻实施,合理地协调好现行行政领导体制中存在的“条条”和“块块”的关系,行政复议在立法上又区分三种情况对“一级管辖”原则作出了规定:①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行政复议条例》第11条第1款规定:“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早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在我为的实践中,具体行政行为行为大多数是由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大多数行政争议,都将由上一级主管部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管辖。所谓上一级主管部门,是指设在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对下级一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有相应业务领导或者指导关系的对口工作部门。对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引丐的争议案件所以被确定为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即“条条管辖”为主,而不是所属人民政府管辖,也即“块块管辖”,主要原因在于:行政争议一般发生在行业管理领域,往往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由熟悉行业管理规则和知识的上级主管部门管辖。有利于准确、及进地解决行政争议。政府主要职能是对行政管理的综合决策,如果把大量的行政争议案件都推到政府,势必会使政府陷入繁重的复议工作中不利于政府集中精力履行宏观调控的职能。②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行政复议条例》第12条第1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同于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涉及的管理事项较为重大,而且按照权属关系,对政府行为引起的争议,也只能由有领导术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但是,有一种情况例外,就是《行政复议条例》第12条第2款规定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辖。③同级人民政府管辖。这是对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补充,也就是说,是对政府工作部门行政行为引韦的争议案件,因某种法定原因而无法适用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时,才能经由该工作部门所属的人民政府管辖。根据第11条的但书规定,适用同级人民政府管辖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上一级人民政府内没有相应的业务的主管部门;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管辖的特殊性质的行政争议案件。(2)特殊管辖。行政机关的机构组织复杂,管理手段多样,法律、行政法规考虑行政复议管辖时,必须要结特殊情况下的复议管辖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特殊管辖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①共同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管理相对人不服应当以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为复议管辖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是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几个行政机关,如果这些行政机关中只有一个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署名,而其他行政机关仅仅是协助其完成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并不以自己的名义在该具体行政为中活动,那么,对这个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并不以自己的名义在该具体行政行为中活动,那么,对这个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只能由署名的这个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而不是几个行政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共同具体行政行为争议的复议管辖遵循以下原则:相同职能部门的共同作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管辖机关是它们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政府与职能部门之间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杂管辖机关应当是它们的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②派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管辖。派出机构是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职能部门为工作需要所设置的派出工作单位。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管辖机关是设置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由职能部门设置的派出机构,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复议管辖机构是设置该派出机构的职能部门;职能部门自己设置的不能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管辖机关是设置该派出机构的职能部门的上一级职能部门。③授权组织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授权组织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授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某利行政权的非行政机关的社会组织。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复议,复议管辖机关应当是对授权该组织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领导管理权的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条例》第15条第1款规定,授权组织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机关是“直接主管该组织的行政机关”④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理。受行政机关委托,某些机关或者组织可以行使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行政行为,帮此,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一切后果都应当由选手其进行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其复议管辖机关也只能是委托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行政机关。⑤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不是由直接经办该事项的行政机关决定,而要经过其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之后,才能生效。⑥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其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行政复议条例》第17条规定:“对被撤销行政机关在其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行政机关被撤销有二种情况,一是与另一个行政机关相合并,在这种情况下,被合并机关的全部职权归于合并后的行政机关,这个合并后成立的行政机关就是被合并机关的职权的继续行使机关;二是行政被分立,原来的一个行政机关就是被分为两个以上独立的行政机关,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这部分职权归属哪一个分立后的行政机关,该行政机关就是继续行使被撤销机关职权的行政机关,为管哪一种情况,行政机关被撤销,管理相对人申请复议,其管辖机关都是继续行使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需要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⑦原行政机关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原行政硬骨头管辖是指复议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其复议管辖机关是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原行政机关管辖虽不具有上述6种管辖所具有的特殊性,但它与实行”上一级机关管辖“原则的一般复议管辖在主体上有明显的不同,所以也可以列为特殊管辖的一种。原行政机关管辖有三种情况: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申请有不服,复议管辖机关为原人民政府;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复议早请人申请人复议,其管辖机关不是国务院而是这个部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管辖。

3.行政复议的裁决管辖。裁决管辖是相对法定管辖而言的。凡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直接规定,而是由行政机关直接作出裁决或者决定确立复议管辖机关的,就是裁定管辖。行政复议的裁决管辖包括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1)移送管辖。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复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移送的复议机关对该复议案件不得再自行移送,就是移送管辖。移送管辖程序由受理的复议机关直接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可以继续审理该复议案件,而不必再将申请、答辩等程序再重复一遍。(2)指定管辖。行政复义中的指定管辖,是指由于两个行政机关决定由哪个机关管辖。因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同一复议案件都认为自己有管辖权;二是两个或者两以上的行政机关对同一复议案件都认为自己有管辖权。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原因,可能是由于对管辖规定有不同理解引起的,也可能是由相互职权划分不清造成的,还可能是因行政区划变动产生的。但不管什么原因,复议管辖争议的双方都应当主动协调解决。协商有成时,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尽快作出评判,指定一方案件复议管辖机关。被指定一方也应当无条件地立即行使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