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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赔偿性精神损害
依据是否具备精神损害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可将精神损害赔偿分为可赔偿性精神损害和非可赔偿性精神损害。可赔偿性精神损害指依法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精神损害。否则,即非可赔偿性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可赔偿性的判断标准是个难题。诚如欧洲学者在侵权行为法中认为的那样:“只有在避免了过分的责任时,才能作为有效的有意义的和公正的赔偿体系进行。”各国原则上都以法定为限。我国台湾学者也认为“可赔偿性精神损害指生理上或心理上所受之痛苦,且以法律之规定可以获得赔偿之痛苦者”。但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相关法律只是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大致范围,对于可赔偿性的规定在2001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第八条规定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判令赔偿。“严重后果”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如何认定呢?
可赔偿性应以中性第三人的标准认定。具有可赔偿性精神损害往往表现为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十分抽象。首先,是否痛苦难于认定。忧郁、绝望、怨愤、失意、悲伤固然有时反映精神痛苦,但这些诗人频繁使用的词汇显然不适用于法律。更何况还有“落第举子哭是笑”等假象。其次,同样的精神损害造成的痛苦因人而异,严重程度也各有不同。关公刮骨疗毒还能若无其事地下棋,可林妹妹无意的片言支语就会悲天悯人痛不欲生。因此不能以当事人的主观标准认定精神损害。中性第三人标准也即以普通正常人的标准判断精神利益的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程度”,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感受为准,甚至在当事人不知晓的精神损害存在的情况下都可认定。在审判中,法官依据经验法则予以认定。
二、非可赔偿性精神损害
不可赔偿性精神损害主要有以下几类:
1.法律事实以外的原因导致的精神损害。例如自然灾难、失恋(违反婚约除外)、特别偏好的价值(如为崇拜的偶像跳楼自杀而悲痛)等。
2.损害主体非当事人且与当事人无特定的法律关系。如目睹血淋淋的凶杀或交通事故现场所致精神损害。
3.较低层次的精神不快或不适。由于社会发展水平及法治程度不高及其他各因素,这些精神损害不能或不可能得到法律救济。如就餐时服务态度不好或饭菜久待不至。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的健全这个范围将逐步缩小。
4.不具备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法律事实造成的精神损害。例如,侵权所致的精神损害赔偿要件一般为:侵权行为、严重的精神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缺其一则不具有可赔偿性。
三、侵权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依据损害行为的性质不同划分为侵权精神损害和违约精神损害。
侵权精神损害指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我国在这方面的制度相对较为成熟。侵权精神损害依据侵害对象的不同分为侵害人格权精神损害、侵害身份权精神损害、侵害特殊财产权的精神损害。
违约原则上不发生精神损害赔偿,但违约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广泛存在。另外在遵守违约无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大多数国家在立法或判例中肯定了特定合同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我国许多学者也对之持肯定态度,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916条规定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中包括“非财产损害”内容。
四、违约侵权损害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是否发生责任竞合又可分为竞合违约精神损害和特定合同违约精神损害。竞合违约精神损害同侵权精神损害,只是也可通过违约赔偿请求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特定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还可以依据合同目的不同分为以获得满足为目的的合同违约精神损害和以消除痛苦为目的的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以获得精神满足为目的的合同如旅游合同。以消除痛苦为目的的医疗服务合同(不构成侵权)。该分类可由下图示意:(图略)另外,可依据损害事故是否直接作用于受害人分为直接精神损害和反射精神损害;依据对损害赔偿方法的不同可分为回复原状精神损害和金钱补偿性精神损害等。
不同的案件,涉及到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一样的。这就需要当事人能够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赔偿了
精神损害赔偿包括:1.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2.侵害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3.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4.侵害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5.侵害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6.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