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行使权利,既变更了原有的法律关系,使保证期间的作用消灭;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行使了权利,在于维持原有的法律关系,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得以继续存续。
2、保证期间是指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关系到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履行,也是确定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关系的依据。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保证期间经过,引起的后果就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永久性消灭。只有保证期间未经过,才有保证合同诉讼时效适用的必要,如果保证期间经过了,保证责任就不存在,其诉讼时效期间也就不存在。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都是一样的。保证期间应在保证合同中明确规定。
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3、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哗皮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而致颂芦配使其胜诉权消灭的法律事实。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
(1)一般保证中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野指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果债权人没有对债务人提起起诉或仲裁的,即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责。
(2)连带保证中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如果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即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责。这里并不需要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所以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与一般保证不同。
扩展资料:
在保证期间中,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在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在连带保证中)主张权利。逾此期限,债权人未提起上述主张的,保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保证期间经过构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主张(连带保证中)保证债权,则保证期间因此而早于约定的期间提前结束,但保证责任并不因此而结束。即使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仍然可能承担责任。
例如一般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一年。债权人因债务人在超过主合同履行期10个月仍未能履行(未还完钱),遂向法院起诉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此时保证期间终止(完成它的作用),若只起诉一般保证人,法院一般请债权人添加债务人做共同被告。
胜诉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未果之时,可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即申请强制履行。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根据这一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时效具有强制性,任何时效都由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时效的延长、缩短、放弃等约定都是无效的。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保证期间
百度百科-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
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则保证期间的作用完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担保方式,由于两种保证方式中债权人、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及主张权利的方式不同,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和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亦不同。
1.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和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
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在主债务纠纷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方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形式。《担保法》第25条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们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对如何理解《担保法》第25条规定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就是按照处理诉讼时效的原则来处理保证期间,即中断的法定事由旦发生,保证期间应重新计算。从担保法此条规定的字面上理解,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否定保证期间的除斥期间的性质;第二种观点认为,因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向一般保证的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债务时,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对于主债务具有补充性质,一般保证的责任期间从对债务人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或终结次日起开始计算。在债权人于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这种观点与《担保法》规定的,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相矛盾;第三种观点认为,《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就视为其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1.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一般保证期间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来确定的,不是以债权人是否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来确定的。2.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已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不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那么,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已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就等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除斥期间就转换为诉讼时效期间。“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1款规定键穗:“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关于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担保法解释”第36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应当注意的是,虽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如果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法院稿亮卜仍可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担保法解释”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和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
连带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形式。《担保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保证期间的作用键余便已完成,即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担保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此条规定说明,就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而言,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与一般责任保证合同相比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次日起开始单独计算的。另外,由于这种独立性特征,“担保法解释”第3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但是,中止的情况有所不同。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的规定,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时,诉讼时效中止,即诉讼时效的中止并非因为当事入主观上的原因造成。因此,无论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是一般责任保证合同,只要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随之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