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这里的第二百三十二条说的是旧的民诉法,新民诉法对应的是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对应 新民诉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对应 新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是指被执行人应当承担,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而导致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欠那些钱不用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