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欠缴的税款是民法意义上的“债务”吗

2025-03-25 07:2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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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一、债的保全措施是否改变欠税款的性质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应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税务机关征收各种税收的管理应以《税收征收管理法》为据。税务机关作为行政主体行使征税的权力,其权力的存在应有法律依据,权力的行使也应按法定的程序进行。

为加强税收征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0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3条和第74条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即税务机关在法定情形下对纳税人享有民法上债的保全的权利。因此,是否可以扩大理解为欠缴税款是民法上的债务?非也。

       首先,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税收征收是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命令性和执行性的特点。税收征纳双方在法律地位上不平等,不具有民法上主体地位平等的特点。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行使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和撤销权,是税务机关依授权行使民法上债的保全行为,体现了行政主体的依法行政。

 其次,民法上债的发生原因包括合同、缔约过失、单独行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纳税人欠缴国家税款并非是民法上债发生的原因。《税收征收管理法》赋予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目的是在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时,税务机关有与合同法债权人相同的权利。税务机关通过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使国家税款的征收有法律的保障。但是,我们并不能因税务机关采取了民法债的保全措施而认为通过该措施收缴的税款是民法上的债的实现。

        二、参加破产分配是否改变欠税款的性质

如果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未改变欠税款的性质,在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企业破产法》第113条将债务人所欠税款作为清偿的债权之一,是否可以认为欠缴税款是民法上的债务?

《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秉承了《税收征收管理法》保障税务机关有效征税的精神,特别规定了税款清偿顺序优于普通债权。同时,《企业破产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所欠税款是破产清偿范围的债权之一。因此,是否该债权是破产债权,是民法意义上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拖欠税金是否受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债权申报期限限制问题的答复》中规定,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不属于破产债权。由此可见,税务机关不是破产债权的债权人,税务机关也无法按《企业破产法》第7条的规定申请债务人破产。

鉴于此,欠税款性质并未因税务机关参加破产分配程序而改变。类似地,破产费用按《企业破产法》规定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属于政府规费并未因此而改变。

结论:在判断欠缴税款是否属于民法上的债务时,仅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税务机关行使《合同法》中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和《企业破产法》中税务机关参加破产分配即认为欠缴税款是民法上的债务是片面的。欠缴的税款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