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51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并不矛盾,无权处分所形成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是否有效要取决于是否有追认或者是否在事后取得了处分权。
而第三条的规定指的是“仅仅”以缔约时没有处分权而提出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关键点是“缔约时”这个时间点,若对方在缔约后取得了法律规定的“”追认或处分权那么合同是有效的。
1、合同效力待定,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因存在不足以认定合同无效的瑕疵,致使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合同效力暂不确定,由有追认权的当事人进行补正或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进行撤销,再视具体情况确定合同是否有效。处于此阶段中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2、合同效力待定,意味着合同效力既不是有效,也不是无效,而是处于不确定状态。设立这一不确定状态,目的是使当事人有机会补正能够补正的瑕疵,使原本不能生效的合同尽快生效,以实践合同法尽量成就交易、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
当然,从加速社会财富流转、促使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尽快确定和稳定的原则出发,合同效力待定的时间不可能很长,效力待定也不可能是合同效力的最后状态。
3、无权处分效力待定的两个特例:
(1)无权处分人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
(2)无权处分人擅自出租他人之物的合同有效(房屋的非法转租效力待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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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特点:
1、行为人实施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2、行为人没有法律上的处分权而处分了他人财产。
3、因行为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使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了合同。
4、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合同是指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它与无因管理、无权代理、善意取得等行为有区别。
无权处分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现行合同法对无权处分合同的规定不尽完善,如没有规定权利人追认的方式、期限、溯及力等等,亟待予以修改或做出司法解释。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无权处分合同
合同法第51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并不矛盾,无权处分所形成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是否有效要取决于是否有追认或者是否在事后取得了处分权。
而第三条的规定指的是“仅仅”以缔约时没有处分权而提出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关键点是“缔约时”这个时间点,若对方在缔约后取得了法律规定的“”追认或处分权那么合同是有效的。
1、合同效力待定,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因存在不足以认定合同无效的瑕疵,致使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合同效力暂不确定,由有追认权的当事人进行补正或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进行撤销,再视具体情况确定合同是否有效。处于此阶段中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2、合同效力待定,意味着合同效力既不是有效,也不是无效,而是处于不确定状态。设立这一不确定状态,目的是使当事人有机会补正能够补正的瑕疵,使原本不能生效的合同尽快生效,以实践合同法尽量成就交易、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
当然,从加速社会财富流转、促使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尽快确定和稳定的原则出发,合同效力待定的时间不可能很长,效力待定也不可能是合同效力的最后状态。
3、无权处分效力待定的两个特例:
(1)无权处分人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
(2)无权处分人擅自出租他人之物的合同有效(房屋的非法转租效力待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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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在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之前,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
按照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确定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该无权处分合同自始无效。这是本解释施行前各地法院处分无权处分案件的基本态度。
但是在本条解释生效施行之后,就无权处分合同,即便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确定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或者买受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事实上,在本条解释的基础上,可以认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就是有效的债权合同。
债权行为与无权行为的区分。本条规定在民法理论上,是继《物权法》第十五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五条之后,进一步明确了债权行为和无权行为的区分原则。
具体到无权处分的情形,根据本条解释,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是有效的,但卖方向买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仍属于效力未定的无权处分行为,需要权利人的追认才能生效,生效之后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当然,若买方属于善意第三人(即不知卖方无权处分),则其另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不论权利人追认与否,均可直接适用《物权法》第 106条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无权处分合同
无权处分都是效力待定,是你理解上出了问题
买卖合同解释的第三条 针对的是这样的情况:
比如某人打算收购一套房产,于是你知道了,你先跟这个人签了合同,说我这房子卖给你,然后你事后才偷偷跑去找房主把房子买过来,然后某人觉得房价下跌了不但算买了,跑去法院说当初我买这个房子缔约的时候,你根本没有所有权,是无权处分,所以合同无效。
这时候,法院会说缔约时是否有所有权,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
这与合同法五十一条是不同情况,所以解释才特别强调缔约时,即原来没有处分权,后来又有了,不影响合同效力。
其实你简单分析下,如果不是事后取得处分权,何必针对买卖合同专门重复合同法的规定?就因为在交易习惯中,很多人是空手套白狼,先签合同后进货,所有很多时候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才做出这个特别规定。
例如继承中的期待权,儿子在老爸死前就跟人约定卖掉部分遗产,老爸死后儿子确实拿到了这个遗产,那合同是否要继续履行呢?
1.合同法第51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并不矛盾,无权处分所形成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是否有效要取决于是否有追认或者是否在事后取得了处分权。而第三条的规定指的是“仅仅”以缔约时没有处分权而提出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关键点是“缔约时”这个时间点,若对方在缔约后取得了法律规定的“”追认或处分权那么合同是有效的。
2.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不动产的物权转移一般是以登记为表现的,未登记的转让法律不予支持的。这属于特殊规定。与善意第三方并不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针对的也是需要登记的所有权的转移,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登记是必要条件。若是普通所有权转移是不需要登记的,自然也就不适用这一条了,比如买1吨苹果,苹果交付后,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是不需要登记的,也没有办法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