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诉讼需要财产保全,我需要按什么比例

2024-12-12 15: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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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诉讼需要财产保全,需要按照保全财产的30%的比例提供财产担保。申请财产保全需要提供相当于保全数额的担保。

当事人申请保全需要向申请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1、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书需有以下几项内容: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委托人的基本信息,包括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2)请求事项:请求法院采取的具体保全措施,如查封、冻结的存款,账号;

(3) 事实理由:简单明了的写清楚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性;

2、要保全的财产信息,如保全的是房产,需提供房产证;保全的是存款,需要提供开户行、户名及保全金额。如不能提供财产信息的,可以委托律师到相应的单位查询,如到房管局查询房产信息、到车管所查询车子信息、到银行查询存款信息等,也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申请查询财产信息。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向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和保全的信息一致。担保的财产可以现金、房产、车辆、股权等所有权明确、依法可以流通的财产。

回答2:

诉讼需要财产保全,需要按照保全财产的30%的比例提供财产担保。申请财产保全需要提供相当于保全数额的担保。
当事人申请保全需要向申请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1、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书需有以下几项内容: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委托人的基本信息,包括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2)请求事项:请求法院采取的具体保全措施,如查封、冻结的存款,账号;
(3) 事实理由:简单明了的写清楚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性;
2、要保全的财产信息,如保全的是房产,需提供房产证;保全的是存款,需要提供开户行、户名及保全金额。如不能提供财产信息的,可以委托律师到相应的单位查询,如到房管局查询房产信息、到车管所查询车子信息、到银行查询存款信息等,也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申请查询财产信息。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向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和保全的信息一致。担保的财产可以现金、房产、车辆、股权等所有权明确、依法可以流通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回答3:

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可酌情处理,通常需要按照保全财产的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提供财产担保。
法律分析
所谓诉前财产保全,也就是诉前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所采取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与诉前财产保全有关的民事争议必须有给付内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应是有给付内容的,如不是因财产利益之争,而是人身名誉之争,无给付内容的,法院就不能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因此诉讼财产保全时,需要缴纳等于或者小于被保全的金额。具体财产保全的措施一般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保全一般由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但争议的财产可能有毁损、灭失或其他危险的,法院可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需要提供与保全财产相应价值的保证金或者相应的财产作为担保。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回答4:

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需要按照保全财产的30%的比例提供财产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