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扩展资料
谢某与刘某存在铁矿粉业务往来,由刘某供货给谢某,2014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刘某尚欠谢某铁矿粉货款计378458.31元,2015年2月1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
协议签订后,刘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谢某多次催收,刘某均未支付。无奈之下,刘某一纸诉状将刘某及其妻子周某告上法庭。因为刘某认为拖欠货款发生在谢某与周某的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湘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上只有被告刘某的个人签名,所欠数额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被告刘某、周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共同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资料来源: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丈夫欠款妻子不知情 法院认定妻子不承担
1,要看是一方个人的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2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非法债务除外,赌债或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所欠债务要么不受法律保护,要么应由债务人自己一人承担)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那么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若认定为夫妻债务后,借钱一方无法证明这笔钱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还钱一方可以另外起诉要求借钱一方还钱
不一定,这和婚前财产是一个道理,只不过是一正一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