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与28条规定具有明显区别。首先看一下二者的条文表述: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根据条文来看,准确地说,问题应该是第25条第一款与28条的区别。
从条文可以看出,二者都是案外人异议的情形,区别主要体现在:
1.第25条属于根据登记推定权属人的情形,而第28条恰好相反,是推翻“登记”这一公示来确定权属的情形;
2.第25条适用范围更广,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具有一般性,而第28条仅限于被执行人之前将不动产出卖给买受人的情形,且对买受人进行4项限定;
3.第25条属于确定权属的一般性规定,而第28条属于特殊性规定,二者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第28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