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说属实则无需担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定作人的过错责任有相应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实践中,对该条规定应如何理解和适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
存在特定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定作人的指示完成加工承揽事项。这种合同关系只要事实上存在即可,不一定必须具备书面的合同形式。
侵权行为发生在执行承揽合同、完成承揽事项的过程中。
造成损害事实的直接行为人是承揽人,而不是定作人,并且是承揽人在执行承揽事项中实施的行为。
侵权责任的承担者是实施侵权行为以外的人,即定作人要为自己的定作、指示或选任的过错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替代责任。
不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