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德国公民团聚
第28条“家庭成员与德国人团聚”第(1)款规定了可以与德国公民团聚的3种家庭成员:一是德国人的配偶;二是德国人的未成年未婚孩子;三是未成年未婚德国人前来照料此人的父母一方。关于第三种人的规定是对德国人的优惠,因为外国人的父母是不能以照料孩子的名义来德国长时间居留的。
德国人的外国人家庭成员优惠于“纯外国人家庭团聚”的方面还有:前来团聚的外国人不需要满5年,而是在德待满3年即可获得落户许可。具体规定由第28条第(2)款作出:“原则上应颁予该外国人落户许可,假如他拥有居留许可已达三年,与该德国人在联邦领域的家庭生活共同体继续存在着,不存在驱逐理由,可以简单地口头交流德语。此外,在家庭生活共同体继续存在的情况下可以延长居留许可。”
跟德国人结婚三年(准确地说是在德国拥有居留许可三年)即可获得无限期居留是外国人法时代本已存在的规定和做法。对德国人“家属”的语言要求本来也不高。这里似乎没有什么新的东西。
关键是看将来的执行条例里对新入籍的德国人(比如本来是中国公民)的家庭成员有何规定。按照至今执行的规定,外国人的孩子除非在父母申请入籍时已经在德国待满3年,而且这时还不满16岁,才可以跟父母同时申请入籍。否则(比如如果已经18岁,或者在德还不到3年),就要独立地在德国生活满8年后才可变成无限期人或德国人。如果在未来的执行条例里不作出相似的限制性规定,那么这样的孩子也只要在德国待满3年就可入籍了。果真如此,那就是一个比较大的变化了。
第28条第(5)款规定:“这种居留许可允许从事一种工作。”跟“纯外国人家庭团聚”比,这里又体现了一种优惠:不需要等两年,一到德国就可以拥有工作许可。
有一点是打算跟德国人结婚的中国人必须注意的:一定要适当了解对方的经济状况。第27条第(3)款规定:“ 可以拒绝颁予以家庭团聚为目的的居留许可,假如家庭团聚作为目标的那个人需要靠社会救济来维持其他外国家庭成员或其它共居成员。”千万不要以为生活在德国的人都是富人。如果你“碰巧”碰到了一个领取社会救济金的德国人并与他(她)结缘,结果可能导致你无法前往德国或已在德国却无法改变居留形式。
与在德外国人团聚-限制与放宽工作限制
除了上述团聚目标人不可以是社会救济的领取者这一条同样适用于外国人外,第29条第(1)款还规定了两个条件:这个作为目标的在德外国人必须拥有落户许可或居留许可;他必须拥有足够的住房。
第一个条件并不说一定要有落户许可,有居留许可即可。至于第二个条件,在德国的不少中国人都知道,外国人局会要求提供上面写明住房面积的租房合同,并要求房东在一个简单表格上填写与签名。这是外国人法时代的做法。未来的移民法执行条例也可能会具体化。
29条第(5)款的规定颇值得推敲:“无视第4条第2款第3段,这一居留许可允许从事一种职业,假如作为家庭团聚目标的外国人有权从事一种职业或假如该婚姻生活共同体至少两年来合法地存在于联邦领域。”
第4条第2款是对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给予工作许可的规定。
值得推敲之一:迄今为止,无论在德家庭成员有无工作,来团聚的家庭成员必须待满两年才有获得工作许可的可能。而且,如果来团聚的家庭成员一开始居留条件中已经规定不可工作,基本上就改不了。从字面上看,按29条这一点的规定,只要作为目标的一方有工作或其它职业(比如自立),来团聚的一方就可以(立即?)得到工作许可。
值得推敲之二:同样从字面上看,无论作为目标的一方是否有工作,来团聚的家庭成员待满两年后都可以获得工作许可。因为:这两个前提条件之间用的是“或”而不是“并”。
配偶团聚与分手后的居留
第30条规定了四种外国人的配偶可以来德与之团聚:一是拥有落户许可的(外国人);二是根据第25条第1或第2款拥有居留许可的。第25条第1和第2款里提到的是避难申请获得通过,从而获得居留许可的外国人;三是拥有居留许可已经超过5年的;四是:“拥有居留许可,颁予该居留许可时婚姻已经存在,并预计他的居留将超过一年”的外国人。
对第四种外国人的规定实际上表明的是:虽然这名外国人在德居留时间不满5年,更没有获得落户许可,但只要他获得这个居留许可时已经结婚,而且接下来外国人局可能给他的居留许可将超过一年,一拿到居留许可配偶就可以来团聚。换句话说:一,如果他(她)获得居留许可以后才结婚,配偶就要等他(她)满5年后才能获得以团聚为目的的居留;二,如果外国人局只给此人3个月或半年的居留,以后是否可以延并不明朗,其配偶一般也不能获得以团聚为目的的居留。
如果你跟一个德国人或在德外国人结婚,然后离婚了或者配偶死亡了,你还能在德国待下去吗?移民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在以下情况下可以(每次)延长一年居留许可:在离婚时,“婚姻生活共同体”已经在德国合法存在了两年以上;在德外国人死亡时,婚姻生活共同体已经存在于德国(无论多长时间),前提是,死亡的外国人拥有落户许可或居留许可。除非该外国人不是出于自己的原因没能及时延长居留。
假如离婚时来德团聚者在德居留时间不满两年,第31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出于“避免特别严重情况”所需,可以例外延长居留。属于“特别严重情况”的包括,假如回国会“严重影响其值得受保护的需要。至于“值得受保护的需要”,移民法在此特别提出的是“与该配偶生活在家庭生活共同体中的孩子的利益”。
第31条第(1)款还规定,获得这样居留(延长)的跟进者有权工作。第(2)款一个限制性规定:如果留德配偶出于自己的原因而必须靠社会救济金过日子,可以拒绝给予居留延长。
第31条第(3)款规定,假如家庭解体时在德外国人本身拥有落户许可,而且其配偶今后的生活可以靠自己的力量(不领社会救济金)来解决,那么配偶也应获得落户许可。但是,根据第(4)款的规定,假如有落户许可的外国人之留德配偶必须靠社会救济金过日子,虽然不能给落户许可,却也可延长其居留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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