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离婚诉讼仍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也是基层法院民事诉讼的重点,其在民事案件中所占据的比例仍是三分天下。三年来,宁安法院共审理离婚案件近2000件。离婚案件何以居高不下,当事人为什么不选择先协商,后到政府民政部门协议离婚,非要选择让人心痛的诉讼来对簿公堂,是协商不成,出于无奈,还是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还是有其他目的和原因和动机。笔者通过对近几年来的离婚案件进行全面调查,综合分析,发现现代离婚诉讼的十大争议焦点,并通过举例说明,并对当事人争议予以释法说理,使读者能从中了解到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一般原则和规定,对离婚诉讼和维权工作将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离婚争议焦点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法院应否判决双方离婚。夫妻发生矛盾后,无法自行调解,一方作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对方离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作为被告的对方同意离婚,法院可以调解离婚下发离婚调解书;如果原告翻悔不想离婚了,可撤回起诉。但在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时,原告主张夫妻确已破裂,被告主张夫妻感情尚好,尚未破裂,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怎么办,是原告陈述有理,还是被告抗辩正确。如:原告张男诉被告李女离婚纠纷案,原告在诉状中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被告无事生非,无端说原告有第三者,给原告人格造成影响,使原告失去了工作,忍无可忍,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没有宣扬原告有第三者的问题,原告只是怀疑,并找原告单位领导反映情况,并不过份。这种情况,法院是判决双方离婚,还是判决不准许离婚?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虽未举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从原、被告陈述、答辩中看出,两人的感情已经不复存在,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撤诉。六个月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而且原、被告长期分居,已超过二年,符合离婚的条件。因此,判决双方离婚。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由当事人向法庭举证,包括书证、人证、物证等,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离婚案件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什么样的情形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呢?《婚姻法》第32条明确了法定原因是: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离婚争议焦点之二:为结婚而过的彩礼款到底给了还是没给,给了多少,应否予以返还。 男女结婚,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男方给女方一定的金钱作为代价,少则几万,多则几十万不等,往往在离婚时有关彩礼款问题产生纠纷,有的男方向女方要求返还彩礼款,有的女方抗辩说没收或没收那么多,还有的抗辩不予返还,这样的情形比较常见。如:王男与杨女离婚纠纷案,订婚时,男方交给女方家长4万元人民币,二人登记后并未同居,离婚时男方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返还彩礼款4万元。女方辩称,未收到4万元彩礼款,并提供了一些证据,法院根据原告所举直接和间接证据并根据逻辑推理以及风谷习惯,认定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彩礼款4万元,并依法判决被告予以返还。彩礼款到底是什么性质,什么情况下予以返还呢?根据《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离婚争议焦点之三:夫妻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如何认定,如何进行分劈。现在的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对离与不离的问题经过一番争斗后,往往达成的是离婚的协议。但对财产问题,往往争执的比较激烈,谁都想多分财产,有的把夫妻共同财产说成是个人婚前财产,更有甚者将夫妻共同财产隐匿、转移、变卖,往往坑害夫妻另一方。法院在处理时,主要靠当事人举证,如果拿不出证据来就得自认倒霉。如吴女与吕男离婚纠纷案,吴女与吕某很久就感情不和,早就种下了离婚的种子,吴女将夫妻存款逐步转移,特别是夫妻分居时,不仅把钱款转移,而且家中值钱的贵重东西全部转移贻尽。离婚诉讼时,吕男提啥吴女说没啥,干脆吴女称没有或不知道。尤其吕男问存款20万元哪去了,吴女称日常生活都花光了,看病了,人情来往用了。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释明让吕男举证,吕男说,我很长时间不在家了,啥证据举不了,最后自认吃亏。关于婚前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规定,如何分割呢,《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离婚争议焦点之四: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或是虚假债务,应如何认定和分担。在离婚案件中,如果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欠下的债务,事实清楚,又有证据的,应当夫妻协商分担,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裁判双方各自分担的数额。但往往双方当事人对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争议较大,更有甚者,当事人拿出一大把欠据或找来一群证人,证实在婚姻关系期间为了生产、生活、孩子上学,老人看病欠下的一大堆债务,少则几万,多则几十万。这就成了夫妻离婚争议的一大焦点,也是法院审理的一大重点和难点。如胡女与田男离婚案中,女方认为男方举出的欠据是男方个人债务,自己举出的一大堆欠据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目的是让男方多承担债务,少分财产。法院认定男方所举的债务虽是经营企业所欠,系夫妻共同债务,而女方所举债务,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并提出债权人如果认为债权成立可单独提起诉讼,由法院重新确认双方的债务分担。在法律上,对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有何规定,对虚假债务如何处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2、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3、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7、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8、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9、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10、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离婚争议焦点之五:婚生子女由谁抚养,如何确定。在离婚诉讼中,存在夫妻双方都争着抢着要孩子,有的是为了孩子成长,有的是为了自己养老,有的是为了争气等,孩子到底由谁抚养往往争议很大(但也有双方谁也不要孩子的,是为了卸包袱,还是怕再婚难,还是另有隐情不赘述)。如赵女与钱男离婚案中,双方对离婚达成协议,但双方都争要孩子,女方争要孩子达到痴迷程度,男方在诉讼中,坐地就把孩子藏到外地,双方达成协议孩子归女方抚养,但女方只拿到一纸空文,虽法律文书写明孩子归女方抚养,但女方却得不到孩子。法律规定,对孩子抚养问题,不宜强制执行,法官要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对子女抚养问题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离婚争议焦点之六:子女抚育费的标准是什么,应如何确定抚育费的数额。夫妻离婚要求抚养子女一方往往要求对方给付子女抚育费,这也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但子女抚育费每月应为多少,如何给付,双方往往达不成协议,抚养孩子一方则多请求,而对方则要求降低给付数额,提出一些实际困难等。如刘某与程某离婚案中,刘某要求离婚并抚养子女,程某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女由刘某抚养,但在抚育标准和给付数额上发生争议,最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离婚争议焦点之七:是否构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应否予以支持。在离婚诉讼中,有三分之一左右的案件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有第三者存在,如果协商离婚也就黑不提白不提了。但有的当事人认为由于对方第三者的存在,使夫妻生活不得安宁,财产造成损失,夫妻产生矛盾,给其精神造成损害,便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如钱女诉冯男离婚案中,冯男认为孩子不是自己的,是钱女与另一男人所生,而且孩子长的同另一男人一模一样,连DNA鉴定都不用做,一看便知。在庭审中,冯男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对此到底有何规定呢?《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离婚争议焦点之八:离婚时一方当事人生活确有困难,应如何处理。离婚时往往起诉的一方是想摆脱累赘,对有重大疾病,或者生活困难,需要扶助和扶养的一方,通过离婚解除婚姻关系,不再履行夫妻间的扶助义务。但离婚时被告提出请求,要求原告方给予解决生活困难,如无生活费、无住房、无人护理,无生活必需品等等。遇到这种情况,法院要进行调解,调解不成要依法裁决,裁决时本着有利于困难一方的原则。如房女与陆男离婚一案,陆男因与朋友借车出去喝酒,酒后驾车造成终身瘫痪,房女不愿再侍奉陆男,提出离婚,陆男提出要求房女给予解决生活困难,特别是无生活来源和无人护理问题。法院对此进行了裁决,房女对陆男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法律对此是怎么规定的呢?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一方生活困难是指离婚时已经存在的生活困难,不是指离婚后任何时候发生困难,都可以请求帮助。同时另一方有负担能力,帮助仅限于力所能及的程度。根据上述《解释》,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是:(1)离婚时,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有困难,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一次性的经济帮助。(2)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离婚时,另一方应当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可给予长期的经济帮助。(3)在执行帮助期间,受帮助的一方另行结婚的,应由其配偶抚养,帮助一方可终止给付。(4)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对于要求继续给予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5)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 离婚争议焦点之九: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如何离婚,涉及到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处理。近几年来,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增多,究竟为何下落不明,多数是一方与第三者私奔,或为甩掉另一方而下落不明,还有的是因夫妻间闹矛盾,外出打工或做生意而不归,也有情况不明或失踪等等。另一方等久了,以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如付女与高男离婚纠纷一案,高男不知去向已三年之余,夫妻吵架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妻子付女等夫无望起诉与高男离婚,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向高男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届时开庭作出离婚判决,对财产、子女一并进行了裁决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2)第151条也相应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古人云: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来时各自飞,月有阴晴圆缺,人有悲欢离合此事古难全。夫妻离婚已不再是社会街谈巷论的话题。夫妻一方提出离婚,另一方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不再死缠烂磨,基本上都能达成离婚协议。但是,双方争点基本围绕以上十点,当然还有其他的争点,那些都是细枝末节,争议发生比较少,所以本文未进行论述。笔者希望通过此篇文章能给人们提供离婚案件的主要纷争的内容,从中了解一些有用的东西,作为工作或诉讼的借鉴。不知以上内容是否能达到笔者的初衷,请各位同仁朋友多多赐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