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对地方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给于处分》

2025-01-01 06:5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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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的正职领导人的处分权限是: (1)给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2)本级人民政府有权直接作出给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决定。 (3)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免职决定之后,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的决定。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免职决定前,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根据《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的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因此,本项中所指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就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的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和科长。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法律所规定的“科长”仅是指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是一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具体说来,是指在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中担任正职的领导人员。在地级市政府或省级政府工作部门中担任科长职务的人员不在此范围。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学习问答》人民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