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这么一个案子:甲公司向乙银行贷款300万元,由丙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两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乙银行遂将两公司诉之法院,要求两公司归还贷款本息。 在庭审中,丙公司向法庭提出,甲公司申请贷款及寻求担保时,向乙银行及丙公司提交的会计报表是虚假的,明显夸大了利润,否则,其根本不符合贷款300万元所必需的条件,也就是说,如根据其真实的利润,本笔贷款将不会成立,当然也就不会存在保证合同了,因此,本案中的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应是无效合同,乙银行没有按照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擅自放贷,乙银行应自行承担因其自身过错而造成的损失,丙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丙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甲公司在工商备案的和提交给丙公司的两份会计报表。 那么,丙公司的观点是否正确呢?本案的关键在于本案中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如无效,就要看债权人、担保人是否有过错? 首先看贷款合同是否有效:《贷款通则》第十九条借款人的义务第一项中规定借款人应当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法律规定不能提供者除外);第二十条对借款人的限制第二项中规定借款人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第二十五条贷款申请第二项中规定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供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期的财务报告上述这些规定都明确了甲公司在申请贷款时,应向乙银行提供真实的会计报表,本案中,甲公司向乙银行提供了虚假的会计报表,应认定为一种欺诈行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本案中的贷款合同应属一份可撤消的合同(贷款合同中也有相似条款的约定),但从本案事实来看,乙银行不可能选择撤消贷款合同,其诉讼行为也表明了这一点,也就是说,乙银行放弃撤消权,因此,贷款合同应是有效合同。 再来看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贷款合同的从合同,其目的就是为借款人的借款行为作担保,借款人真实的财务状况是保证人是否同意担保的前提。在本案中,甲公司的虚假会计报表是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重要原因,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保证合同是由于丙公司的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因此,在一年的有效期内,丙公司要求行使撤消权,法院应予以支持,保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在本案中,关键是看乙银行和丙公司对保证合同的无效是否有过错。 笔者认为:保证合同虽然是贷款合同的从合同,且签订双方是贷款人与保证人,但事实上,保证人签订担保合同的前提还是在于其对借款人的认可,而与贷款人并无多大关系,而且,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只有承担连带还款的义务而没有收益的权利,因此,保证人为了保证自身的合法权益,在签订保证合同之前,更有必要对借款人的实际情况调查清楚,除非其和借款人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无论何种情况都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正瀚) (金陵/编制)
担保人应该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你应该帮被担保人偿还贷款。偿还后,你再向被担保人追偿。
如果对方找你还款,你可以行使被担保人的抗辩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