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挂靠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营造成交通事故如何承担责任

2024-11-17 22:0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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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这是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法院确认的赔偿数额近百万,二审判决赔偿责任完全由个人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样的终审判决结果,令当事人的索赔基本不可能实现。笔者代理当事人成功申请再审,成功地将公司拉入赔偿责任人的范围,,使其判决书不再是一张空纸,确保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 甲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乙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丙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申请人甲某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X) 一中民终字XXX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乙公司、丙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调卷再审,改正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判令乙公司、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甲某因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 、丙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经北京XX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肇事司机的雇主丙某与乙公司对甲某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 一审判决在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认定上思路清晰、分析透彻。应当说,一审判决是依法保护了甲某的合法权益。但一审判决下达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改判为: 由丙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 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基于上述情况,申请人特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恳请市高法主持正义,依法再审,予以改判。为此,现再申明以下理由: 一、二审判决由丙某个人承担责任,乙公司不承担责任是违背事实与法律的。二审法院认为: “乙公司与丙某就运输一事有协议书,双方之间仅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且该公司并非肇事车辆所有人,对因交通肇事发生的民事侵权行为,只能由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而不能由合同相对人与侵权人共同承担该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为丙某与乙公司之间订立了运输合同是错误的。 二审判决认为在乙公司与丙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未明二者之间存在何种合同关系。依照二审判决结果来看,此合同关系不可能是雇佣关系。因为如果二审法院认为是雇佣关系的话,则其应当判令乙公司和丙某承担连带责任;而二审判决却是判令丙某个人承担责任,所以我们认为二审法院将二者之间的关系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 但在乙公司提交的其与丙某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乙方必须严格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调遣及安排的运输流向,否则甲方现场管理人员有权暂停乙方运输队车辆。”我们认为:在运输合同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一方需要服从另一方的情况,但前述条款恰恰表明在乙公司与丙某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上下级关系。而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正是劳动合同、劳务合同、雇佣合同中所特有的关系。所以,我们认为二审法院对于前述合同性质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退一步讲,如果本案中丙某与乙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那么二者之间必定存在挂靠关系,二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丙某以乙公司的名义为首钢拉货。为什么丙某不用自己的名义给首钢拉货?恐怕是因为资历浅、信誉低、人家首钢不会与之缔结合同。但丙某又想给首钢拉货赚钱,所以他必须要找一个实力雄厚、商誉好、与首钢有合同关系的单位为依托,打着前述单位的名义来为首钢拉货,若非如此,丙某想进首钢的大门都困难。 另外,如果仅允许丙某和乙公司在赚钱、分利益的时候拴在一块儿,一到对外承担责任的时候就划清二者界线,恐怕有所不妥。因为那样不符合“谁受益、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因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司机是在为乙公司进行工作。 所以我们认为: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则必定存在挂靠关系。否则,对于本案中丙某与乙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阐明。而二审法院认为丙某与乙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我们认为:究竟二者间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这是解决本案问题的关键所在。正是因为二审法院没有搞清二者的关系,所以才导致二审判决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错误。 二、本案应由丙某和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乙公司是雇主。1、乙公司与司机之间存在雇用关系。 关于如何认定雇用关系的存在,有人认为: 要考虑雇用人与受雇人之间有无劳动合同、委托合同、雇佣合同; 要考虑受雇人是否受领报酬,符合上列条件者,可以认为雇用关系存在。我们认为: 汽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雇用关系的认定,应以雇用者与司机之间客观上有实质的选任、监督关系为限,不应局限于有没有合同、领没领报酬。凡事实上为他人驾车提供劳务者,不问有无合同、报酬,均为受雇人。因为这些提供劳务的人在客观上以雇用人的名义进行工作,且受雇用人的指挥、监督,所以应当承认他们之间的雇用关系。反之,若只有合同,而无选任、监督关系,就不存在雇用关系 (如出租车撞人,乘客不会替司机赔钱) 。在本案中,乙公司决不会找一个他信不过的或身体、精神状态不适于驾驶工作的人为之服务,所以司机的人选必定是经乙公司首肯的。另外,司机在工作中,也肯定要服从、接受乙公司给他安排的工作,如工作时间、工作路线、工作内容、工作纪律等,正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吗。所以在司机与乙公司之间是存在雇用关系的。 2、发生交通事故时,司机是在为乙公司拉货。 交通事故发生时,司机是在为乙公司工作(此点已为一、二审判决认定) ,非为丙某工作。基于受益者承担责任的原则,乙公司也应当承担雇用人责任。 (二)、丙某是一般雇用人;乙公司是临时雇用人。1、交通事故发生时,乙公司对司机进行监督、控制、管理、安排。 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无论丙某是不是司机的雇主,在此时均丧失对司机的实际掌控,而此时正在实际管理、控制公司的人是乙公司。应当说此时的丙某已非司机的雇主,司机也非丙某的雇员; 此时司机的雇主是乙公司,司机是乙公司的雇员。而一审法院也应是以此理由下判的。 2、交通事故发生时,司机在为乙公司工作,在为乙公司的利益奔波。乙公司是拉运行为的受益人。 所以我们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司机处于乙公司的监管、控制之下,且司机在为乙公司工作、执行乙公司的业务,所以,本案应由乙公司和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二审法院对于司机与丙某、乙公司之间关系的错误认定,导致了判决中适用法律的错误。申请人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提出上述申请。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予以再审,以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此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