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原告主动提出变更被告,应同意其变更;如未主动提出,法官应通过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同意变更,变更被告后,继续诉讼; 原告不同意的,则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
这么做的法律原因在于:
首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禁止原告主动更换被告的相关规定。
其次,在诉讼中对被告的更换系原告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根据诉权理论,原告主动申请更换被告的请求,应当属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具有处分权性质的诉讼权利。
最后,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则,是更换当事人的法理依据,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始终的、普遍适用的原则。无论从便于当事人诉讼,减少当事人讼累角度出发,还是从便于法院及时审结案件,提高审判效率出发,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法院都应当及时告知原告,对当事人主动申请更换被告的,法院应予允许。
案例:近日,易县法院在受理一起案件时,发现原告起诉被告时,将被告姓名中的第三个字误写为读音完全一样的另一个字。在被告签收诉讼文书和法院开庭审理时,被告律师提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为被告同村有两人姓名读音以及性别完全一样。近年来类似问题在基层法庭屡见不鲜,对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三种做法。 第二种做法:原告通过核实发现确实写错被告名称的,主动提出撤诉的案件也比较多。因为被告名称错误,诉状中被告名称与实质被告名称不相符合,会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造成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若审判中没有发现名称错误而判令被告承担法律后果的,还会直接影响到执行程序中原告权利实现。对此,原告撤诉是纠正自己诉讼错误的行为,应予准许。 第三种做法:对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名称现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而且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广泛诉讼权利,其中包括原告可以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有观点认为,原告变更被告名称也可认为是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是原告依法享有的处分权。结合此案,正确的被告已签收法律文书,采取第三种做法显然亦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