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刑事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以某一已经查明的事实推断另一难以证明的事实的存在。这里,已经查明的事实为“基础事实”,由基础事实推断出来的事实为“推定事实”。由于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共存关系,所以只要基础事实存在,就可以认为被推定的事实存在而无需证明。刑事推定是基于经验法则或论理法则而来,一般具有合理性和确定性,但其可靠性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不具有绝对性。因此,在进行刑事推定时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
刑事推定: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并非所有事实都能推定,哪些事实可以推定,哪些事实不能推定,这是刑事推定规则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这一问题不仅涉及程序问题,而且涉及实体问题。刑事推定的事实不是案件事实的全部,而是其中的某一要素或环节。因此,必须运用证据证明的事实、要求证明的结果具有唯一性的事实以及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不存在共存关系或虽然存在共存关系,但盖然性程度不高的就不属于刑事推定的对象,不能适用刑事推定。
犯罪主观方面之推定: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它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在某些犯罪构成中还以是否具有某种犯罪目的,是否“明知”以及是否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和“谋取个人利益”这些主观动机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犯罪的主观方面作为行为人的一种内心活动,只要行为人拒不供认或矢口否认是很难直接查明的,但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又是必须查明的。此时,推定是唯一的途径。由于“推定往往是能够证明被告人心理状态的唯一手段,因而在刑事司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①但是,推定并不是主观臆断,而应根据行为人所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来分析、推断其主观方面的内容。这种推定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它允许行为人反驳,如果行为人反驳理由不成立,则推定成立。
犯罪客观方面之推定:
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一般应由控方用证据加以证明,但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只要具备了一定的条件,就可以推定被告人具备了犯罪客观方面的某些要件。犯罪客观方面之推定涉及到被告人的证明责任问题。当然被告人的证明责任仅仅是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始终在控方,如果控方不能举证或举证达不到法定的要求,被告人将被判决无罪。但是,由于对犯罪的某些构成要素和犯罪构成要素以外的事实,被告人具备了掌握证据上的信息优势,而控方无法用直接证据证明,考虑到证明的需要和举证的便利以及为了更有利于刑事证明的推进,必须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不能证明的则推定指控的事实成立。
特殊情形之推定:
特殊情形之推定是指由于公安、司法人员的违法执行职务或失职或存在其他一些特殊的情形,出于政策上和价值取向上的考虑,推定某项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