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如果仅按照信用证的条款,我方这样做是可以的,因为“分数批装运”,并未明确规定每月的装运数量,只要都在6月30日前完成装运即可。但是满足了信用证条款,虽然可以保证我方收到票款,却不能避免买方根据合同来追讨我方的违约责任,因为在合同中规定“1月至6月按月等量装运”。其实我方应该按照合同条款装运,这样既能符合合同的要求,也能满足信用证的规定。
2 该案中,其实出口商完全可以要求议付行联系开证行提出抗辩,不用承担任何损失。理由如下:
1、根据UCP600的规定,只要单证相符,开证行就必须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此案中信用证要求纸箱包装,而出口商的单据也表明是纸箱包装,不存在不一致问题;议付行的审单也不应参考合同的规定。
2、进口商虽然发出信用证的修改通知,但出口商拒绝接受修改,这样信用证的包装条款并没有发生改变。出口商有拒绝修改信用证的权利
3 这两个要求的出发点就是自己的利益考虑,D/P付款交单是银行托收的一种,卖方将单据交给银行,通过当地托收行,买方付款赎单提货。在此过程中银行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日方要求见票后90天付款,就跟D/A一样了,存在收款的风险。他们的目的或许是资金周转需要,也有可能在收货之后对货提出不满,要求折扣之类的,当然看你们以前有没有生意往来,他们信用怎么样。如果这个第一次做生意,风险比较大。至于他指定A银行代收,倒没什么特别的问题,一般代收行都由买方指定,这个可以接受。
4一是信用证不依附于买卖合同,银行在审单时强调的是信用证与基础贸易相分离的书面形式上的认证;二是信用证是凭单付款,不以货物为准。只要单据相符,开证行就应无条件付款。不可撤销信用证: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及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能片面修改和撤销,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必须履行付款义务。
5.。。。。。
1 我方这样做可以
因为信用证一经开立就独立于合同之外 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非货物 我方的做法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所以可以顺利结汇
但是买卖双方有订立合同 我方虽然顺利结汇 但卖方可以援引没有按合同规定操作 向我方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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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我方可以向保兑行议付
《UCP500》规定 保兑行一经保兑 就和开证行一样 付首要付款责任
即使是开证行已经倒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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