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属于“保管合同”的范畴,枝节问题就不说了,关键在下面几点:
第一、是应该寄存处赔偿还是盗贼赔偿,显然这是让盗贼赔偿是不合理的。《合同法》有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儿寄存处保管不力,让小偷有机可乘,存在明显过失责任,应该赔偿。
第二、王明的珠宝2300元能不能要回来。这个按照《合同法》第十九章规定: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按照一般物品赔偿。依据此条款,王明的2300是要不会来了。不过李涛的15000提前声明了,可以要求赔偿。
至于寄存处在破案后找盗贼赔偿,这个不在合同法范畴内,但是寄存处做了赔偿,有代位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