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一方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情况时有发生
应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引入婚姻法
来源:法制网 发布时间:2010-01-18 14:49:06法制日报记者 陈丽平
找不到前夫的张女士,最近一直为“天上掉下来的”25万元债务而苦恼。
2008年10月,张女士突然接到法院通知,她与前夫一起被诉借款25万元未还,被要求立即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
经法院查明,这25万元是张女士的前夫在他们离婚前的分居期间向原告所借。张女士与前夫离婚时虽有“在谁名下的债务由谁负担”的协议,但法院认为“这一约定属于二被告内部对债权债务的划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张女士的前夫)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因此法院一审判决张女士与其前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借款25万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
张女士对此判决不服。因为这笔借款是在她毫不知情且正在分居期间前夫向原告借的,且借款数额较大,不是一般的生活需要。自离婚后至今张女士的前夫就下落不明,连案件的审理都没有参加,这就意味着张女士要用离婚后分得的个人财产先予偿还。张女士为此提出上诉。
目前,这一案件还在二审中。
离婚时丈夫突然说欠别人250万
与张女士类似,李女士也为事先不不知情的“债务”而苦恼。
李女士前不久提出与丈夫离婚,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涉及三套房屋、两个商铺、一个车位,还有50多万元存款。
“这些是有证据的,夫妻共同财产实际可能不止这些,但我没有证据,”李女士说。
李女士的丈夫对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均认可,但他同时提出,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四笔夫妻共同债务,总金额约250万元。其中有两笔债务分别为180万元和40万元,是经过法院调解已经确认的。在此前进行的另一场诉讼中,债权人诉李女士的丈夫欠款180万元和40万元。李女士的丈夫采取自认的方式快速与债权人达成了协议。
李女士的丈夫称这些债务虽然全部是他单方向他人所借,但都是为了生意上的需要,家庭生活一直依靠他的生意维持,所以这些债务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
李女士不承认这些债务,认为这是丈夫为了独占财产而虚构的。据她了解,丈夫的经济状况一直不错,不需要借这么多的钱,而且在时间上太过巧合:这些债务全部集中在她起诉离婚前半年,又在离婚诉讼提起后两三个月间经法院确认。虽然有这些质疑,但她一直没有介入丈夫的生意,因此一下子无法拿出推翻这些债务的证据。
“但按一般理解,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经营之债,在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有约定为个人之债的情况下,极有可能被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前不久,在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上,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理事、广东省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总干事卓冬青谈起这一案件时分析,李女士离婚后可能非但无法分得财产,还要背上债务。
“以上两个案件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对方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在外举债,离婚时或离婚后要求另一方对债务承担责任,而另一方对此有异议。”卓冬青说。
有关司法解释意在保护交易安全
据了解,2001年我国修改婚姻法时,曾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过比较大的修改和补充,主要内容有: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和权利,限制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完善了夫妻约定财产制。
“但新的婚姻法对夫妻债务的规定仍不够详细、具体,而且还出现了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的不协调,引起理解和适用上的歧义。”卓冬青说。
卓冬青介绍,一般来说,夫妻共同举债,双方对债务的认定和清偿不易发生纠纷。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共同举债毕竟不多,更多的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外负债,该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负债方的个人债务?这些在司法实践中是经常遇到的现实问题,也是极易发生纠纷的问题。
“站在第三方的角度,我认为在情理上张女士和李女士的不服和异议有值得同情之处,她们都是在完全不知晓的情形下成为债务人,且债务数额较大,不是一般生活所需。”卓冬青说,但基于法律的规定,她们可能难以免责。
卓冬青说她查阅了相关的资料,发现此类案件并不是个别现象。从全国法院审理各类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情况来看,“离婚诉讼中当事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日益增多”。
我国目前对夫妻债务问题的规定分散在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之中。在这些规定中,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外负债务的认定最直接的规定是《解释二》的第24条。这一条是这样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将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
“这一规定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着眼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夫妻借离婚、分产等逃避债务,从而保护社会交易安全,降低财产的交易成本。”卓冬青认为,从这点来说,这一规定有它积极的意义。
日常家事代理制应注意两个问题
对上述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有学者质疑认为,这一规定与婚姻法第41条和最高法院关于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的规定容易发生冲突。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对夫妻共同债务作了解释,指出:“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同时也通过列举方式将一些债务排除在共同债务范围之外,这些债务包括: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等以及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这些规定主要以债务发生的目的和原因来确定债务的性质,以“共同生活的需要”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特征;而《解释二》第24条则是以债务发生的时间来确定债务的性质,仅凭是不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来确定。同一笔债务,依不同的标准得出的债务的性质就不同。
还有学者提出,《解释二》第24条设立的否定“夫妻共同债务”推定事实的法定理由几乎没有实际意义。夫妻一方在外举债,作为债务人的配偶如果不知举债事实,又怎么证明举债时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更不要说配偶一方与他人串通伪造债务。
“在避免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方面,《解释二》第24条总的思路还是对的。”卓冬青认为,之所以出现问题,是相关的制度没有配套完善,规则的设定不周全。
卓冬青建议,应当在婚姻法中设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发生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方的权利。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设立这一制度时要注意两个问题。”卓冬青认为,一是要对“日常家事”准确界定,可以概括为:为了满足家庭和家庭成员的生存和发展需要的事务。二是夫妻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另一方有权限制对方的行为,限制的方式为通知第三人,经限制后另一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还应当在法律中确立保障债务人配偶抗辩权的程序。”卓冬青提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另一方既然有可能负连带责任,在程序上就应该保护其利益。具体的程序设计应当为:当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时,应在诉讼中主动将债务人配偶列为被告,通过审判程序确定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这样,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有疑义的,可以及时行使抗辩权。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责任编辑:刘百军)
他的做法于法无据,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贷!
但是不得对抗第三人,你们的债务是连带的。
如果债权人要你偿还全部,你只能偿还。之后向另一方追偿。(找不找的到人就是问题了)
想充分保障权益,诉讼是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