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公有制条件下设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2024-11-27 22:52:37
推荐回答(2个)
回答1:

时效制度,起源于古代罗马法的《十二铜表法》,是指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根据引起时效发生的事实状态的不同以及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的不同,民法理论又将时效区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由于受《苏俄民法典》的影响,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因而使得取得时效制度成为最具争议的重要问题之一 取得时效的概念
取得时效是一项古老的制度,在拉丁语中作usucupio,其中usus是使用的意思,capere意为取得,两者结合起来就是因使用而取得之意。对于一项法律制度的研究往往以概念为起点,关于取得时效的概念,围绕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取得所有权观点。该观点源于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2219条规定:“时效谓依法律特定的条件,经过一定的期间,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我国学者大多数认同此观点,认为取得时效是指非财产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地、公开地、持续地、和平地占有他人的财产,经法定期限,即可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
第二,取得权利观点。该观点源于德国民法典。此法典第937条规定:“自主占有动产经过十年的人,取得其所有权。”第1033条有规定:“动产上的用益权可以因时效而取得。”因此,有人认为,取得时效是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继续占有他人的物达一定期间,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多主张此观点。

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对于取得时效,外国民法上经历了一个由“反感”、“犹豫”、到“契成”的发展过程,公有制国家对取得时效制度也正经历着一个认识的过程。新中国成立后,长期受前苏联立法模式、民法理论以及我国传统法律观念的影响,我国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发展的突飞猛进,我国应尽快在立法上予以确认,其存在理由如下:
1、确立取得时效制度是完善我国时效制度的必然要求。从民法理论和立法角度讲,时效制度是由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组成的,二者作用不同,互为补充,缺少任何一项都将至时效制度于不完整,至国家法律于不完善。
2、取得时效制度有利于稳定既成的经济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就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如果权利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眠于权利之上,而由他人在其财产上行使权利,那么这种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就会形成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围绕着这种关系还可能形成与其联系的各种社会关系,这就是社会秩序。如果“权利上的睡眠人”随时可能去推翻这种客观存在的事实状态,不仅会影响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而且对人们的社会信赖造成威胁,交易的安全和法律关系的稳定也就无从谈起。
3、取得时效制度及时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的安定,《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在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是规定了法院保护权利的期间,超过了这个期间,法院不予保护,当事人的纷争并没有彻底解决。如果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填补权利真空状态的空白,使超过诉讼时效的财产归属明确化,法院断案便有了可靠的证据,许多问题便可迎刃而解。
4、取得时效制度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充分发挥财产的利用效率。有了取得时效制度,那些眠于权利之上的人在客观上不得不重视和运用自己的权利,促使他更精心地管理自己的财产,否则将有丧失此财产权利的可能性。取得时效制度的这种法律上的警告作用既促使了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同时又提高了物的使用效率,作到“物尽其用”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进一步发展,我国民法上也应当确立与市场经济相协调的取得时效制度,我国虽然长期以来不承认取得时效制度,但它却一直是大陆法系民法和英美法系财产法的重要内容。我国在加入WTO之后,不仅经济的高速运转要求我们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在法制建设上也应与国际民事立法接轨,接受历史已证明为行之有效的适应经济发展的民事法律制度。鉴于我国正在酝酿物权立法,笔者主张在物权法中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当然,在具体制定时,既要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也要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至于具体立法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回答2: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学理的讨论上,已经很多了,似乎已经没有更多的问题了。然而我认为,在诉讼时效名称这个问题上,还有一些尚待解决和商榷之余地,这不仅对于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是很有意义的。本此,笔者经过审慎思考,并参酌国外的立法及法学理论,发表一些浅见,以引起学界的讨论。

自《民法通则》颁行以来,“诉讼时效”这个名称对于律师和法官等法律人是耳熟能详、心领神会的称谓。所谓的“时效”其内涵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时效制度包含两个内容:一是消灭时效,二是取得时效。因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本文不涉及这方面的内容,参见《比较民法学》),按通说将诉讼时效等同于消灭时效,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按同等意旨执行的。但细检一下诉讼时效这个名称不甚合理,至少存在以下几点错误:

第一,“诉讼”的概念既包括程序也包括实体内容,与消灭实效的旨意不和。按《法学词典》解释,诉讼系指司法机关以诉讼参与人为解决案件所进行的活动,他包括起诉、审判、执行等活动。(1)古罗马法诠释为:诉讼只不过是通过审判要求获得自己应得物的权利。(2)这两者表述虽不尽一致,但意思无大的差异,审判活动当然包括起诉、应诉、审理、判决、执行等一系列程序和实体问题。

将“诉讼”和“时效”嫁接到一些存在程序和实体不分的逻辑矛盾。前者涵摄程序和实体,后者仅指实体问题(请求权问题),不包括程序方面的限制,消灭时效是指经过一定法定期间,即使当事人丧失了请求的胜诉权,但并未丧失起诉的权利。但称诉讼时效,给人的印象是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限制问题,这就属于程序问题了。如采用大陆法系消灭时效的概念,就不会产生上述理解上的歧义。也不会出现注释法学家在诠释消灭时效时加括号(诉讼时效)的辞费,更不会出现名称使用不统一的混乱。事实上,在古罗马时期时效制度原本就是程序法的内容,因此引起歧义也并不意外。

第二,诉讼时效在概念的外延上失之过窄。诉讼时效,仅指诉讼活动期间对权利的限制。但不能涵摄仲裁时效(通说也用诉讼时效)、调解、向债务人催款通知、达成新的协议、公告等也引起时效中断的效力。虽然,上述民事行为均没有诉讼的内容,故将其称诉讼时效与前列内容不合,因不是诉讼的内容,怎麽能产生诉讼上的法律效果呢?

第三,将消灭时效称诉讼时效,出现了不能自圆其说的逻辑矛盾。我国的诉讼时效称谓是照搬《苏俄民法典》而来的(3),现行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还是沿袭前《苏俄民法典》的称谓。如该法典第195条:“诉讼时效的概念:诉讼时效是被侵权人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期限。第196条:诉讼时效的一般期限为3年。”很显然,这个概念再清楚不过的界定诉讼时效系指“提起诉讼的期限,”这与我国的诉讼时效解释通说显然不合。但矛盾的是该法典一方面称起诉的期限,而在199条却规定:1、关于维护被侵犯权利的请求,不论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法院均应受理;2、法院仅根据争议一方当事人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提出的申请适用诉讼时效,(4)这里的逻辑矛盾是显然的,前者指“起诉的时间,”后者是指超过起诉时间仍可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章名称为“诉讼时效。”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间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司法解释上也称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也应受理,只是对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即没有胜诉权,亦即请求权消灭。这个逻辑矛盾也是显而易见的。立法者的本意系指“消灭”时效,但却冠以“诉讼”时效的名词。逻辑上的不严谨还在于大陆法系均将时效制度分为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两者是对应的,前者是指超过一定的期间之后,当事人请求胜诉的权利被消灭了,并未消灭实体权利。后者是指,经过一定法定的期间后,当事人取得了物的所有权。两者定义清楚、逻辑谨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