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公款存入私人账户,并全部取出、销户,已经使得公款脱离了单位的掌控,其实已经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应该按贪污罪论处。
由于没有证据,那肯定只能认定为是该职员全部拿了。
至于如何判刑,套刑法吧。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定性依据
(1)1995年5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调整》(国办发[1995]29号):
一、凡违反国家财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
(2)1995年5月4日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清理“小金库”的具体规定》(财监字[1995]29号):
第二条 凡违反国家财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都要清理检查。主要包括:(一)各项生产经营管理收入。(二)各项服务和劳务收入。(三)各项价外费用。(四)各种集资、摊派、赞助、捐赠等收入。(五)股票、债券等投资收益。(六)各种形式的回扣和佣金。(七)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八)各种罚没收入。(九)各类协会、学会的会费收入。(十)其它应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内或应交财政专户的收入。(十一)通过虚列支出、资金返还等方式将资金转到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外的。
(3)1999年10月3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处理、处罚依据:
(1)1997年10月21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反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于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2)1999年10月3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