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登记。烈士亲属原执有《革命烈士证明书》遗失或因故未领取的,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本人与烈士关系证明和相关烈士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登记,经民政部门逐级审核后,补发《烈士证明书》。
补发《烈士证明书》的范围:
1、烈士直系亲属(系指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执有《革命烈士证明书》的,经县(市、区)、市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凭所执证书换发《烈士证明书》。
2、同一烈士存在多个《革命烈士证明书》的,此次换发只发一个《烈士证明书》。
3、烈士直系亲属原执有《革命烈士证明书》遗失或者因故未领取的,参照当地《烈士英名录》等资料,经县(市、区)、市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补发。
4、烈士牺牲后烈士配偶再婚的,在烈士无其他直系亲属的情况下,可以给其换发、补发《烈士证明书》。
5、解放前牺牲的烈士,换发、补发奖状式《烈士证明书》;解放后牺牲的烈士,换发、补发证书式《烈士证明书》。
《烈士褒扬条例》
第八条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第九条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