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案例分析

2024-12-22 1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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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一、员工骗取病假丢了饭碗,不服除名的诉求被法院驳回

  年薪10万元的白领员工因骗取病假,被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除名,其不服经劳动仲裁,诉至法院要求双方恢复劳动合同关系等。近日,浦东新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员工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张先生是上海一家外资公司的员工,2008年度,他向公司请病假21天,提交9张病假单。后公司派员前往出具病假的医院核实,因其中5张病假单在医院没有挂号就诊记录,认定11天病假无合法手续,故公司根据相关规章制度,以张先生骗取病假,属旷工为由,于今年2月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扣发了张先生的相应薪金。

  事后,张先生申请仲裁,要求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相关薪金,仲裁裁决对张先生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张先生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在法庭上,张先生虽认可没有挂号是自己让认识的医生开了病假,但主张其中有2张病假有病史记载,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卡。张先生认为,根据公司考勤管理规定,虚开病假只是加倍处罚,记不良信用记录,尚不至于解除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先生以虚假证明骗取病假,即便扣除其中2次虽无挂号凭证但有病史记载的病假5天,其骗取的病假仍累计达到6天,还是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应规定,公司将其除名并无不当。

  二、双方虽有约定 职工出资单位代缴社保费无效

  职工刘某在家待岗期间,单位与其约定他自己承担全部社会保险费用,公司只为他代缴。近日,法院认定,该代缴关系不成立,单位返还刘某垫付的全部社会保险费用。

  2005年9月22日,刘某应聘到济南某空调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双方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了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07年6月开始,刘某在家待岗,但空调公司未支付刘某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刘某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刘某每月向空调公司缴纳保险费330元之后,再由空调公司向社保部门缴纳。2008年12月24日,刘某向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空调公司按每月1600元(他上班时的工资)的标准,支付4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元;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640元;补缴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以刘某的申诉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未予受理。刘某不服,诉至济南市历城区法院。

  庭审中,空调公司辩称,对刘某的社会保险费,双方曾有约定,由刘某出资后,公司代缴。

  法院审理后认为:2005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社会保险费具有法律规定的强制征缴性,必须由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按各自承担的比例缴纳,因此空调公司主张的代缴关系不能成立。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期间,刘某在家待岗,没有收入,因此上述期间刘某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640元,空调公司应返还给刘某。因空调公司未为刘某提供劳动条件及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刘某2008年12月提出与空调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有据,空调公司应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因刘某一直在家待岗,空调公司可按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760元支付刘某3个半月的经济补偿2660元。刘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1年的规定。刘某要求空调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刘某可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据此,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规定,法院判决:空调公司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660元,返还刘某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640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工资代领未还 单位连带赔偿

  尹某系一家公司的职工。2009年8月,公司财务人员发工资时,见尹某未到,为图方便,遂叫与尹某同寝室的一名员工代领。可该员工并未将工资转交给尹某,而是于当天逃走了。公司以已经实际发出、不可能支出双份工资为由拒绝对尹某给予任何补偿。双方因而成讼。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应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令公司向尹某支付全部工资。

  一方面,本案属于无权代理。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的代理。法定代理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代理。指定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而那名员工为尹某代领工资,既不是出于尹某的委托,也不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更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的指定。

  另一方面,该代理行为对尹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正因为那名员工与尹某之间属于无权代理,而尹某事后也对该代理不予追认,决定了所有的行为和内容都不是尹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民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要件之一,就必须是“意思表示真实”。

  再一方面,虽然事情的引起是由于财务人员大意,但财务人员发放工资行为是履行职务。《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六十六条还指出:“没有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 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本案中,公司知道该员工无权代理而为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就同一债务,对债权人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的承担责任。即尹某既可以要求公司或那名员工之一承担全部责任,也可以要求公司或那名员工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回答2:

问题太大。懒得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