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纠纷的处理
(一)首先解决土地承包合同中发包方和承包方的主体问题
1,发包方的主体。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的规定,发包方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在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情形下,村民小组的利益是独立的,其法律地位也必须独立。此时发包方的主体只能是村民小组而不是村委会。因为村民小组发包土地是基于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事实和依据农村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代表村民小组集体进行的。
2,承包方的主体。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但在家庭承包方式中,如果承包方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转让后,承包方的主体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农户或者个人。这里对农户的主体需要强调一下,农户是由一定数量的家庭成员构成,不是单指户主一人,因为在家庭承包方式中该农户所有家庭成员都要接受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正确的表述方式是在农户代表人姓名后缀“承包经营户”作为当事人的称谓,并另行标注农户代表人的姓名、性别等自然情况。家庭承包是为保护每一个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让他们公平享有社会资源;而其他方式承包体现的是效率原则和主体多元化,意在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司法解释第20条在规定一地数包纠纷处理原则时,首先在原则上将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加以优先保护。对于均未依法登记的,因主张权利的各人均系依据承包合同,所主张的权利均为债权。依据债权平等原则,只能确定生效在先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本着保护土地利用的角度,司法解释第23条第3项规定,已经依承包合同合法占有并实际承包经营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的,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此外,司法解释第20条仅强调了“依法登记”,并未规定要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意义在于:只要在登记机关登记即已完备了物权法意义上的公示要件。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产生于承包合同,但不限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集体经济组织间的财产关系,而是一种与债权具有不同性质的物权,这在传统民法上没有得到明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已经明确其用益物权的性质。《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权利人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即在法律规定的承包期内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除非出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27条规定的情形,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如发包方违反合同或法律规定的,不仅要承担违约责任也可能要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为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系使用土地的权利,其权利的实现以占有土地为前提,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他人的侵害,享有物权请求权及占有诉权,以保护自己对所承包的土地的完满占有和使用。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是通过其他方式(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因为当事人是通过达成承包合同来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承包期限,所以一般作为债权予以规范和调整。但如果承包方经依法登记取得经营权证书的,其也有物权的效力,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
(三)纠纷的处理
2009年6月27日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这极有利于今后此类案件的妥善解决。司法解释第26条对相关纠纷案件处理中,应当着重对调解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因为对这类案件的简单处理有可能会造成一定的负面效果,不利于生产的稳定、农村社会的稳定,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调解以合法为原则,但并不是说在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况下绝对不能调解。我认为,在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的情况下,通过否定相关民事行为的效力,并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社会效果还是显著的。在处理纠纷过程中,一定要坚持调解主导诉讼,要充分发挥农村优秀传统文化的教化引导作用,利用当地政府及民调组织和老长辈、老党员、老干部的力量参与支持调解,以灵活有效的措施解决此类纠纷。
1、目前对关于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的处理方式。
随着政府免收农业税并给补贴的政策出台、粮食价格的上涨和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目前的土地承包可以获得较大收益,因此许多以前撂荒弃耕的土地现在又有人要求耕种。一些自行将土地进行流转的农户也纷纷将土地收回,而一些在二轮土地承包中没有分到土地的农民,也都开始要地。在处理此类纠纷中,我们首先要考虑的是保护原承包农户的利益,其次才谈得上兼顾第三人的利益。《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对承包方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为家庭承包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是一种物权,如果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另行发包给他人都构成对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
当然,如果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这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9条的规定,但该法条以及司法解释第10条也对此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即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由于在须承担农业税费的阶段,农民对土地投入大,收入低,放弃承包土地进城务工的现象十分普遍,发包方多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又在土地上进行合理投入的,承包方作为利益的既得者须对第三人予以补偿,这是利益平衡原则的需要,几年间,我院也审理了多起此类案件,案情均不复杂,如果就案办案,一判了之,那是再简单不过了,但社会效果如何,能否通过判决使各方矛盾得到彻底解决,结果更是显而易见的。一些发包方在发包过程中程序上违反了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完全没有问题,但第三人已实际投入大量金钱和精力,这样判决,对当地的农业生产和经济发展易造成负面影响,对此法院积极调解,平衡各方利益,用调解的方式使纠纷妥善解决。
《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3款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撂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据此有的人认为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土地,这样的观点是不全面的。因为家庭承包方式具有其特殊性,该条规定并没有将农户为承包主体的情形纳入其中。其次《农村土地承包法》是针对农村土地承包的专门立法,相比土地管理法系特别法、新法。所以在处理此种情形时优先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只要不属于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情形,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土地。
2,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产生纠纷的处理。
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用益物权性和其生产要素特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能够活跃经济,推动生产力的发展。所以农户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是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的。但《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关系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条件,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其它方式流转的,应经发包方备案。如按债权理论来说,合同法中规定当事人一方将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时,合同法明确规定须经对方同意。如从所有权和社会保障的角度出发此项规定也有利于发包方行使自己作为土地的管理人所应享有的权利,有利于发包方审查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的现实生存能力,防止承包方和第三人在转让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时均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任何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的,流转合同无效。此类案件纠纷较多,主要因为当事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有些当事人已事实耕种多年,诉讼时也在耕种,对此我们多作调解,或返还土地,一方给予补偿;或签订协议备案,由被转让方继续耕种。对当事人之间签订书面协议,又经发包方同意的,一般认定流转合同有效。这主要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88条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解释第14条已作出明确规定。这种情形大多是因为承包人在承包期内自身条件发生变化,如没有能力耕种土地或已进城务工后不再以种地为生,应允许承包人根据其真实意愿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流转的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在承包期限内约定,并签订书面协议。
根据《担保法》34条、37条的规定,除了依法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四荒"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外,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物权法第233条也规定只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才可以抵押。但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的,应当认定无效,这样一部分人就会产生歧义。其实我们认为司法解释所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指的是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当然不能抵押。物权法位阶高于司法解释。所以"四荒"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可以抵押。在具体案件中,由于农村居民不能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问题,他们之间签订的往往是将土地上的一季或二季的农作物“抵押”以实现存在的债权,有时是几年的,有时长至十几年的。在这类案件的处理上,只要双方平等、自愿,即作为一般债权处理。
3、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处理问题
当前此类纠纷主要表现在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不公,从而导致矛盾的产生。主要原因在于,目前我国各地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缺乏一个分配到农户的统一标准和具体细则,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比较混乱。由于在要求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对司法解释稿进行讨论后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42条第1项(法律解释权属于人大常委会)规定的情形,不宜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重大事项进行规定。在缺乏这个前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还不具备解决此类纠纷的必要条件。
在我国,征地补偿款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所有;土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地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它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有必要加强对安置补助费的使用情况的监督。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又作了扩大解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为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而不仅仅是丧失承包地的农户。根据审判实践,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对待。
①、对出嫁女及其子女以及离婚的妇女、农村入赘女婿要求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情形。根据《妇女权益保护法》第30条的规定,出嫁女及其子女还有离婚的妇女只要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就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来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而获得补偿的权利,对其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对于农村入赘女婿也一样。因为这符合了《宪法》、《婚姻法》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②、对超生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这类案件矛盾也比较大,有的农户超生的不至一名,超生子女的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但有部分人在经行政机关处罚后,经审批安上户口,具有了村民身份。超生子女影响了集体其他成员的利益,集体其他成员会共同站起来反对。处理时,我们认为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③、对新生儿和死亡人员家属要求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情形,实践中此类案件少,但由于村民对法律规定的不理解,使矛盾难于调处。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之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分配时,如婴儿已出生,就应有权参与分配得到相应份额,而如村民在分配时已死亡,其民事权利也随之终止,其亲属如要求死亡人员继续享有村民待遇,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当然不应该分得补偿款。对此类案件尽量向当事人多做解释工作,释明法律。
④、对外出打工、升学进城读书、经商等村民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我们认为只要这些村户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户籍没有迁出,一般就应认定他们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即使他们有弃耕、撂荒等行为,也不能因此而剥夺他们的权利。另外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因为他们并没有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更没有放弃自己的村民资格,所以,他们当然有资格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
通过对常见纠纷的处理,我认为土地问题是我国农业、农村、农民问题的核心。政府应主动对土地承包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进行指导,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保障村民依法行使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好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护好广大农民根本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