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改革开放,发展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文化、娱乐、体育场所;
(二)饮食、服务场所;
(三)文物陈列、观赏场所;
(四)大型商业、集市贸易、证券交易场所;
(五)陆运、水运、空运旅客集散场所;
(六)游览场所;
(七)节庆活动场所;
(八)宗教活动场所;
(九)临时举办大型文化、娱乐、体育、表演、展览、展销等活动的场所;
(十)其他供群众聚集进行社会、经济、民间活动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前款第(一)、(二)项具体适用范围,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实行属于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卫生、城管、城建、园林、环保、交通、商业、旅游、广播电视、公用事业等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公共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所属单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治安管理措施。第四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协助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公民制止、举报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治安管理第五条 开办公共场所,其建筑物、消防、照明、财物保管、报警、游览娱乐设施等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具体安全条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规模较大、治安情况复杂的非营业性公共场所,可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工商、税务、城管、卫生等部门,成立联合管理委员会,维护治安等秩序。
规模较大、治安情况复杂的营业性公共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的联防、保安人员,维护治安秩序。第七条 开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公共场所,须经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合格,并发给安全合格证明。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歇业、停业、转业,应当向进行安全审查的公安机关办理安全合格证明注销手续;治安责任人或者经营项目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租赁、分立、合并时,应重新办理相应手续。
公安机关接到领取安全合格证明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给安全合格证明或者作出不予发给安全合格证明的书面决定。申请人对逾期不发给安全合格证明或者对书面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提出书面申请后一个月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第八条 举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九)项所列活动,每场参加人数在一万人以下的,主办单位应当于活动举办日期的二十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分)局书面申请;人数在一万人以上的,向所在地市公安局书面申请。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办日期的十五日前进行审核,并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书面通知的,视为许可。
主办单位对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对许可举办的活动,应当制订安全保卫方案;在活动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直至责令停止活动,主办单位和参加活动的人员应当服从。第九条 大型庙会等传统民间活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负责维护治安秩序。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安全要求:
(一)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
(二)噪声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三)灯光亮度不得违反规定标准;
(四)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燃放焰火爆竹;
(五)不得阻碍交通;
(六)不准在安全疏散通道上营业或者放置物品;
(七)从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九)项活动需超时营业或者通宵营业的,应当经实行安全审查的公安机关同意;
(八)在醒目位置张贴观众(顾客、游客)须知,并宣传有关安全规定。第十一条 严禁下列行为:
(一)卖淫、嫖娼以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二)吸食、注射毒品;
(三)贩卖、传播淫秽物品、非法出版物及其他违禁品;
(四)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
(五)偷盗、诈骗、敲诈勒索、哄抢公私财物;
(六)赌博;
(七)打卦、测字、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八)非法携带、出售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九)倒卖车票、船票、文娱体育活动入场券或者其他证券;
(十)污损文物、古迹、雕塑或者建筑设施;
(十一)其他扰乱公共秩序或者有碍社会风化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