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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娟与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356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明娟,女,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树杰,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红,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工业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青华,职务董事长。
被告: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青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玉贞,职务董事长。
被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工业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崔继红,职务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女,汉族,1985年1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诉讼记录
原告王明娟与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青岛三利集团")、被告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称"青岛莫丽斯公司")、被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青岛中德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树杰、刘艳红与被告青岛三利集团、被告青岛莫丽斯公司、被告青岛中德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到庭参加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王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7年未支付的工资796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慈善基金334.4元;3、被告支付原告就餐预付款20000元;4、被告支付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657.48元;5、被告支付原告带薪休假工资9967.46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青岛三利集团工作,向三被告提供劳动,工作初期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从未支付加班费和带薪休假工资。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三利集团、被告青岛莫丽斯公司、被告青岛中德美公司辩称,被告青岛三利集团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已于2018年4月21日提出辞职申请,原因为因个人不适应公司管理,与被告青岛三利集团已合法解除了劳动关系,且被告青岛三利集团已与原告结算完毕,被告青岛三利集团不欠付原告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莫丽斯公司、被告青岛中德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莫丽斯公司、被告青岛中德美公司的起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明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就该劳动争议前置仲裁,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收到决定书,没有超过起诉期。
被告青岛三利集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
被告青岛莫丽斯公司、被告青岛中德美公司:与被告青岛莫丽斯公司、被告青岛中德美公司无关。
2、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17日缴纳就餐预付款20000元。
被告青岛三利集团:与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无关,且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不应在本案审理。
被告青岛莫丽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不应在本案审理。王明娟本人于2012年8月10日亲自写了《先行就餐、租住的申请》,并对被告青岛莫丽斯公司处有关就餐、住宿、服装、医疗、旅游等相关制度等进行了学习,本人认可后签订《青岛三利公司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告知书》,且于2012年8月10日于被告青岛莫丽斯公司签订《就餐合同书》。
被告青岛中德美公司:与被告青岛中德美公司无关。
3、青岛三利公司收款收据3份,证明三被告扣发原告334.4元工资作为慈善金。
被告青岛三利集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
被告青岛莫丽斯公司、被告青岛中德美公司:与被告青岛莫丽斯公司、被告青岛中德美公司无关。
4、华夏银行交易明细1宗、上海浦发银行交易明细1宗及青岛市职工社会报信参保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工资为3609.58元,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3月份三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青岛三利集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该组证据中无法看出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工资数额,关于社会保险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是原告自己不愿意缴纳,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才于2014年开始缴纳。
被告青岛莫丽斯公司、被告青岛中德美公司:与被告青岛莫丽斯公司、被告青岛中德美公司无关。
5、三利集团额外预奖励凭证23份,证明三被告扣发原告7964元工资。
被告青岛三利集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预奖励凭证并非欠付工资,被告青岛三利集团不欠付原告工资,即便是真实的,该奖励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预奖励的性质及奖励对象、给付成就条件在预奖励凭证的背面声明中已经明确载明,预奖励是对职工附条件给予的额外奖励,且在正面也明确载明被奖励人必须达到条件为有效,否则无效,可见预奖励金的性质是一种信誉保障奖励措施,是企业结合自身高科技专利产品的保密性为吸引人才留住人才所独创的经营激励机制,符合企业自主经营,自主经营体制的法制框架要求,不被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理应得到社会提倡和社会法律的保护,预奖励与所有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均没有关系,是合同约定关系以外的双方对服务期的奖励,明确地说此奖励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是单位行使独立经营自主权的体现,所以不应受劳动法的调整,不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法不应处理。
被告青岛莫丽斯公司、被告青岛中德美公司:与被告青岛莫丽斯公司、被告青岛中德美公司无关。
6、(2013)青民一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三被告在2001年至2013年对外招聘时承诺吃、穿、住及医疗全部免费,三被告在原告入职时收取两万元的餐饮预付款应退还给原告。
被告青岛三利集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青岛莫丽斯公司、被告青岛中德美公司:与被告青岛莫丽斯公司、被告青岛中德美公司无关。
不是信不信的问题,而是你需要自己好好想想,为什么你那么容易被骗到。
你钱多的满了、长教训!凡见汇钱一概无视、哪怕一元!
都是穷人
你多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