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一万五千元致人轻伤

2024-11-24 08:1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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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你好:构成敲诈勒索和故意伤害罪,都是三年以下的量刑,会数罪并罚。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回答2:

可以判刑七年

回答3:

涉嫌敲诈勒索和故意伤害罪

回答4:

值得同情的敲诈案

一、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某日,张某无意中发现妻子手机短信上有无名的爱昧语言,联想到近来妻子对自己的态度,从蛛丝马迹中觉得妻子可能在外与他人存在不正常关系。10月24日晚张某向妻子追问此事,从晚上一直谈到第二天的早晨,得到的结果是张妻与公司的上级主管赵某,借出差之机多次发生性关系,时间迟续一年左右。
张某虽说是海外留学博士,但初闻此事懊恼、暴怒、激愤之情可想而知。与妻子一夜未眠的张某25日早晨叫上小弟去了主管赵某居住的小区。张某让妻子打电话把赵某约下楼来,见到赵某的张某怒从心头起恶向胆边生,一顿拳打脚踢之后赵某连连赔罪告饶。
后来张某向跪在地下的赵某索要精神损失费50万元,26日双方商量赔偿钱数,27日下午16时赵某在咖啡厅给张某3万元和打欠条30万,当张某从咖啡厅出来后被早有准备的公安抓捕,公安训问后以涉嫌敲诈勒索罪羁押到海淀区看守所。
2009年11月3日,张某妻子到我所委托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对张某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我所指派董艳国、李硕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
二、起诉意见书节录
违法犯罪经历:2009年10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我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2日经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我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海淀区看守所。
给我局侦查终结,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在北京市海淀区ASDFGH楼下,以事主赵某与其妻子李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殴打事主赵某并威胁赵某书写30万欠条一张,后于2009年10月27日16时许,在本市海淀区SDF咖啡厅内,收取事主赵某人民币3万后被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
三、辩护词节录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律师董艳国、李硕担任张某涉嫌敲诈勒索犯罪张某的辩护人,辩护人认为张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人身危险性更小,极具特殊性。同时结合其他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人身危险性更小。
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以将要实施暴力或其他损害行为相威胁,或者以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而张某却有如下特殊之处。
1、从客体角度,张某侵犯的权利极轻微。
敲诈勒索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还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上述两种侵害合二为一,侵害人身权是手段,目的是非法取得财产。
(1)人身权侵害;
张某与赵某打架或肢体冲突,明显与索取财物相分离。双方的打斗和赵某的被打中,张某是家庭、感情、爱情极受伤害的男人,赵某是不道德或恼羞成怒的第三者。打架后果轻微,而且双方在公安机关都同意不追究此事。
(2)财产权侵害;
所谓张某敲诈赵某的款项,实质上是伤害与被伤害方就此事达成的妥协、让步、和解,这种民法上的自我处分和自治应当尊重。而张某威胁赵某的言词,是张某怕被欺骗,而对协议的保护行为。(张某很天真!)行为人为了追回自己合法的债务而对债务人使用了威胁手段,由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构成犯罪。
(3)对社会风气的引导、规范。
从维护公序良俗、弘扬社会正气的角度。应如受害人赵某对其不道德行为承担部分责任,和社会谴责。
2、从客观方面,张某的行为危险性极小。
首先,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赵某的伤害行为很轻,没有严重的人身伤害。且双方同意互不追究。
其次,被告人张某向赵某索要钱财,有一定的前因和理由。给钱是赵某主动提出,欠条也是赵某要写的。而且双方还存在讨价还价过程,主观恶性很轻。
再者,张某要钱的行为本可中止,而后受到赵某夫妇主动利诱或别有用心的诱导起到很大作用。
还有,作为感情的受害方,张某并没有得到钱款,赵某也没有受到财产上的损失和伤害。
3、从主观方面,张某没有非法占有财产目的。
口供卷,张某口供,2009年10月30日10时0分,海淀看守所,第五次。P40、41
“我就想出口气,也不是想要钱,就是心里闷得慌,所以就找赵某去了。”
“我其实就是想吓唬吓唬他,让他以后别再纠缠我媳妇了,让他赔钱目的也不是为了钱。”
“又是想吓唬他一下,别让他再纠缠我媳妇我们没法生活了。”
4、从主体方面,张某人身危险性小易于改造。
被告人张某受过高等教育,且留学海外归国效力。一贯表现优秀,没有不良和违法记录。这次涉嫌犯罪事出有因,被告人会接受教训,引以为戒。应当给张某改过自新的机会。
(二)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认定未遂。
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
1、被害人赵某不是基于恐惧而处分财产。
(1)10月10日赵某承诺对被告人张某赔钱,实质上是对其不道德行为而承担的赔偿责任。虽然事后反悔但不影响这种赔偿关系。
(2)10月11日赵某给被告人张某三万元钱,不是出于恐惧。
在经过10月10日的事情后,10月11日赵某应当清楚的知道张某行为违法,而且给钱前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时警方也全程监控。此时无论赵某给钱行为是否以抓捕张某为目的,但绝不是基于恐惧而给钱。
2、被告人张某敲诈行为没有得逞。
(1)被告人张某所得三万元没有离开现场就被起获。
(2)从控制说来看,赵某报警在先而且警方全程监控。赵某失去对三万元钱的控制,但三万元钱依然在警方的控制之下。
(3)从受控说来看,三万元钱一直在赵某和警方的控制下。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1、张某犯罪行为的轻微,不是严重暴力犯罪;2、警方提前介入,全程控制;3、张某当场被抓捕全部返赃。应认定犯罪未遂。……
(三)其他从轻情节。
1、被害人谅解。
2、被害人未受损失,没有伤害后果。
3、被告人初犯、坦白、认罪。
4、被害人过错。
5、因婚姻、家庭事故引发。
6、事出有因,被告人先前权益受到侵害。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事出有因,为维护公序良俗、弘扬社会正气对被告的制裁应以从轻。被害人过错在前,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小,人身危险性更小。从犯罪结果和过程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结合本案其他情节,建议处以缓刑。
敬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决。
四、控辩交锋
因为多方面的原因,办案过程中没有严重的控辩交锋。
首先,张某的行为让人值得同情,张某的妻子与第三者发生不正当关系,无论是社会评价还是检察官和法官都以张某情有可原,赵某过错在先来认定。
其次,辩方律师一直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与检察官法官良性沟通。审查起诉阶段,张某的老父亲还通过律师转给检察官一封情肯意切的信件。
第三,我们也准备了其他方面的证据,证明张某的主观恶情不深。第四,唯一不利方面是涉案金额3万元数额巨大,我们以犯罪未遂来辩护。
五、评论
最终,法院以认定犯罪未遂,获刑2年。当事人和家属对结果天示满意。办案总结如下:
1、刑事案件嫌疑人心里压力很大,同嫌疑人交流不只是案情方面,对他们进行心理疏导,减轻压力很是重要。
2、以意见书的方式同检察官交流沟通,说服和争取办案检察官的同情,争取有利量刑建议。
3、整个办案过程中没有同公、检、法对立,而是说服影响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