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手机丢了数据要如何找回?

2024-11-24 20:19:52
推荐回答(5个)
回答1:

每部手机都有一个手机串号。所谓手机串号就是手机的身份识别码。在手机生产过程中已经固化在手机芯片中。可以通过手机按键*#06#获取自己的手机识别码。若丢失之前没记住自己的手机串号,有的厂家在手机外包装盒上会有手机串号。然后报警。拿着自己的手机识别码去找警方。警方可以对手机进行监控,从而找回被盗手机。

回答2:

题主你好!

不知道你手机的信息有没有备份过啊,备份过就用那个手机软件再同步一下就可以了。
不过你要注意一下啊,你丢的手机里面有没有重要的隐私文件,万一被人发出去了那就惨了,而且现在保密也不行的,你看好莱坞那些明星的照片,直接被黑客弄到手流传出了呢。
我建议你用腾讯手机管家,我也在用这个呢,这个可以远程删掉手机里面文件,我觉得万一手机丢了可以删掉那些对于自己很重要的文件呢。
希望我的回答可以帮助你。

回答3:

要找回数据前提你手机的数据得备份到云端 ,才能从云端恢复 。你有没有备份过数据到云端呢。没备份过就找不回来

回答4:

如果手机丢失,里面的数据还能找回?

回答5:

手灬机定灬位,手灬机追灬踪,定灬位找灬人,找手灬机

Ω'Ω:222灬1156灬709

.
.
+
.

第三章 保护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个人。严禁将举报案情、举报人姓名,向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及其他与办案无关的人员泄露。
对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后果的,应视情况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一经查实,应视情节轻重,严格追究;其中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转请有关主管部门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举报罪案经查证属实,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惩罚的,对举报人可酌情给予奖励。有重大贡献的,要给予重奖。
具体奖励办法和经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商同有关单位具体制定。
第三十一条 对捏造事实,制造伪证,通过举报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一经查实,即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错告、误告或检举失实的,不在此列。
第三十二条 对于利用举报之机,无理取闹,制造事端;或不听劝阻,长期滞留纠缠,扰乱机关工作秩序,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处理。
二、对证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按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三、立案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按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四、办案中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以及刑讯逼供的,一律先停止办案人员执行职务,再按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从重处理。
五、因办案人员玩忽职守、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致人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严重失职、渎职的部门负责人、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依照法定程序,给予撤职处分。
六、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在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超期羁押,经上级检察院或监所检察部门提出纠正意见后,在一个月内不纠正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或记过处分;在超期羁押期间造成被羁押人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降级、撤职处分。
七、检察人员因枪支滋事造成他人伤残、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严重渎职、失职的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依照法定程序,给予撤职处分。
八、违反《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侵占、挪用(使用)、私分、调换、外借扣押物品或将扣押款私存吃息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以上处分;由部门负责人、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决策或知情不予制止的,给予部门负责人、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记大过以上处分。
仔细研究一下这段代码:
Cookie cookie=new Cookie(cookieName, "Test_Content");
这一行建立了一个Cookie对象,初始化有两个参数,第一个参数cookieName定义了Cookie的名字,后一个参数,也是一个字符串,定义了Cookie的内容。也就是希望网页在用户的机器上标识的文件内容。
接下来一行:cookie.setMaxAge(10),调用了Cookie中的setMaxAge方法,设定Cookie在用户机器硬盘上的存活期为10秒。一个Cookie在用户的硬盘里面存在的时间并不是无限期的,在建立Cookie对象的时候,必须制定Cookie的存活期,超过了这个存活期后,Cookie文件就不再起作用,会被用户的浏览器自行删除。如果希望用户在下次访问这个页面的时候,Cookie文件仍然有效而且可以被网页读出来的话,可以将Cookie的存活期设得稍微长一些。比如cookie.setMaxAge(365*54*60*60)可以让Cookie文件在一年内有效。
读出Cookie
相关材料向海关申请,海关审核同意后可准予被委托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已经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并取得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报关企业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接受减免税申请人委托,代为办理减免税相关事宜。
第二章 减免税备案
第六条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申请减免税进出口相关货物,海关需要事先对减免税申请人的资格或者投资项目等情况进行确认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
(三)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复印件。
第七条 海关收到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备案申请后,应当审查确认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填报是否规范。
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减免税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不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齐全、有效材料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海关受理减免税申请人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对其主体资格、投资项目等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应当准予备案;经审核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减免税申请人。
第九条 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因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需与相关部门进一步协商、核实有关情况等原因在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减免税申请人说明理由。
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第十条 减免税申请人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减免税备案的,应当向主管海关递交申请。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办理。
变更或者撤销减免税备案应当由项目审批部门出具意见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变更或者撤销时一并提供。
第三章 减免税审批
第十一条 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
(三)进出口合同、发票以及相关货物的产品情况资料;
(四)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复印件。
第十二条 海关收到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后,应当审核确认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填报是否规范。对应当进行减免税备案的,还应当审核是否已经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减免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减免税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不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齐全、有效材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海关受理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后,应当对进出口货物相关情况是否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进出口货物的金额、数量等是否在减免税额度内等情况进行审核。对应当进行减免税备案的,还需要对减免税申请人、进出口货物等是否符合备案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作出进出口货物征税、减税或者免税的决定,并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
第十四条 海关应当自受理减免税审批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减免税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受理减免税审批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减免税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需要与相关部门进一步协商、核实有关情况的;
(二)需要对货物进行化验、鉴定以确定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的;
(三)因其他合理原因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减免税的决定。
第十五条 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已签发的《征免税证明》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海关准予变更或者撤销。准予变更的,海关应当在变更完成后签发新的《征免税证明》,并收回原《征免税证明》。准予撤销的,海关应当收回原《征免税证明》。
第十六条 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办理有关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不能在有效期内办理,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海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准予办理延长《征免税证明》有效期手续。
《征免税证明》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时间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算,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海关总署批准的特殊情况除外。
《征免税证明》有效期限届满仍未使用的,该《征免税证明》效力终止。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减免税进出口该《征免税证明》所列货物的,应当重新向海关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 减免税申请人遗失《征免税证明》需要补办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
经核实原《征免税证明》尚未使用的,主管海关应当重新签发《征免税证明》,原《征免税证明》同时作废。
原《征免税证明》已经使用的,不予补办。
第十八条 除国家政策调整等原因并经海关总署批准外,货物征税放行后,减免税申请人申请补办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四章 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货物放行手续:
(一)主管海关按照规定已经受理减免税备案或者审批申请,尚未办理完毕的;
(二)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国务院批准,具体实施措施尚未明确,海关总署已确认减免税申请人属于享受该政策范围的;
(三)其他经海关总署核准的情况。
第二十条 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办理税款担保手续的,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向海关提交相关材料。
主管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担保的决定。准予担保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证明》(以下简称《准予担保证明》);不准予担保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决定》。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地海关凭主管海关出具的《准予担保证明》,办理货物的税款担保和验放手续。
国家对进出口货物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进出口地海关不得办理减免税货物凭税款担保放行手续。
第二十二条 税款担保期限不超过6个月,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可以予以延期,延期时间自税款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特殊情况仍需要延期的,应当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二十三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延长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办理时限的,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时限可以相应延长,主管海关应当及时通知减免税申请人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的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减免税申请人在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届满前未取得《征免税证明》,申请延长税款担保期限的,应当在《准予担保证明》规定期限届满的10个工作日以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长担保期限的决定。准予延长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证明》(以下简称《准予延期证明》);不准予延长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决定》。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海关要求申请延长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的,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进出口地海关凭《准予延期证明》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减免税申请人在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届满前取得《征免税证明》的,海关应当解除税款担保,办理征免税进出口手续。担保期限届满,减免税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手续的,海关应当要求担保人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或者将税款保证金转为税款。
第五章 减免税货物的处置
第二十六条 在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许可,减免税申请人不得擅自将减免税货物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向海关申请进行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其他处置时,按照规定需要补办许可证件的,应当补办有关许可证件。
第二十八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
(一)减免税货物的转出申请人持有关单证向转出地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转出地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通知转入地主管海关。
(二)减免税货物的转入申请人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转入地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签发《征免税证明》。
(三)转出、转入减免税货物的申请人应当分别向各自的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出口、进口报关手续。转出地主管海关办理转出减免税货物的解除监管手续。结转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应当连续计算。转入地主管海关在剩余监管年限内对结转减免税货物继续实施后续监管。
转入地海关和转出地海关为同一海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不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进口同一货物不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事先向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第三十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减免税申请人可以按照海关批准的使用地区、用途、企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
本条第一款所称移作他用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减免税货物交给减免税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单位使用;
(二)未按照原定用途、地区使用减免税货物;
(三)未按照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使用减免税货物的其他情形。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减免税申请人还应当按照移作他用的时间补缴相应税款;移作他用时间不能确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税款担保,税款担保不得低于剩余监管年限应补缴税款总额。摊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建设单位管理费、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土地复垦及补偿费、勘察设计费、研究试验费、可行性研究费、临时设施费、设备检验费、负荷联合试车费、合同公证及工程质量监理费、(贷款)项目评估费、国外借款手续费及承诺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查)费、招投标费、经济合同仲裁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车船使用税、汇兑损益、报废工程损失、坏账损失、借款利息、固定资产损失、器材处理亏损、设备盘亏及毁损、调整器材调拨价格折价、企业债券发行费用、航道维护费、航标设施费、航测费、其他待摊投资等。
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标准控制待摊投资支出,不得将非法的收费、摊派等计入待摊投资支出。
第二十条、其他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构成基本建设实际支出的房屋购置和基本畜禽、林木等购置、饲养、培育支出以及取得各种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发生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管理费是指建设单位从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开支。包括: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
业务招待费支出不得超过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的10%。
施工现场津贴标准比照当地财政部门制定的差旅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
建设单位管理费的总额控制数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总概算为基数,并按投资总概算的不同规模分档计算。具体计算方法见附1.特殊情况确需超过上述开支标准的,须事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发生单项工程报废,必须经有关部门鉴定。报废单项工程的净损失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增加建设成本处理,计入待摊投资。
第二十四条、非经营性项目发生的江河清障、航道清淤、飞播造林、补助群众造林、退耕还林(草)、封山(沙)育林(草)、水土保持、城市绿化、取消项目可行性研究费、项目报废及其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不能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作待核销处理。在财政部门批复竣工决算后,冲销相应的资金。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
第二十五条、非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包括专用道路、专用通讯设施、送变电站、地下管道等,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转出投资处理,冲销相应的资金。
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包括专用铁路线、专用公路、专用通讯设施、送变电站、地下管道、专用码头等,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明确界定投资来源和产权关系。由本单位负责投资但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无形资产处理;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进行财务关系划转,要认真做好各项资产和债权、债务清理交接工作,主要包括各项投资来源、已交付使用的资产、在建工程、结余资金、各项债权和债务等,由划转双方的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资产、财务划转手续。
第二十七条、基建收入是指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项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入、负荷试车和试运行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一)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入包括:煤炭建设中的工程煤收入,矿山建设中的矿产品收入,油(汽)田钻井建设中的原油(汽)收入和森工建设中的路影材收入等。
(二)经营性项目为检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的负荷试车或按合同及国家规定进行试运行所实现的产品收入包括:水利、电力建设移交生产前的水、电、热费收入,原材料、机电轻纺、农林建设移交生产前的产品收入,铁路、交通临时运营收入等。
(三)其他收入包括:1.各类建设项目总体建设尚未完成和移交生产,但其中部分工程简易投产而发生的营业性收入等;2.工程建设期间各项索赔以及违约金等其他收入。
第二十八条、各类副产品和负荷试车产品基建收入按实际销售收入扣除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和税金确定。负荷试车费用计入建设成本。
试运行期间基建收入以产品实际销售收入减去销售费用及其他费用和销售税金后的纯收入确定。
第二十九条、试运行期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引进国外设备项目按建设合同中规定的试运行期执行;国内一般性建设项目试运行期原则上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期限执行。个别行业的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需要超过规定试运行期的,应报项目设计文件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工业项目经负荷试车考核(引进国外设备项目合同规定试车考核期满)或试运行期能够正常生产合格产品,非工业项目符合设计要求,能够正常使用时,应及时组织验收,移交生产或使用。凡已超过批准的试运行期,并已符合验收条件但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建设项目,视同项目已正式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作为生产经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试运行期一经确定,各建设单位应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擅自缩短或延长。
第三十一条、各项索赔、违约金等收入,首先用于弥补工程损失,结余部分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处理。
第三十二条、基建收入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收入按以下规定处理:
经营性项目基建收入的税后收入,相应转为生产经营企业的盈余公积。
非经营性项目基建收入的税后收入,相应转入行政事业单位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三条、试生产期间一律不得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制度规定,坚持按照规范的工程价款结算程序支付资金。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要符合财政支出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工程建设期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单位必须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再清算。
第三十五条、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时,应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可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应编制竣工财务总决算。
第三十六条、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正确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依据。各编制单位要认真执行有关的财务核算办法,严肃财经纪律,实事求是地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做到编报及时,数字准确,内容完整。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组织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第三十七条 基金结余除预留一定的支付费用外,应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相关规定开展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对基金投资运营实施严格监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应当预留相当于两个月的支付费用。
第三十八条 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以下顺序保障基金支付: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建立基金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调剂安排,提取风险基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地区按程序申请动用风险基金,提取储备金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按程序申请动用储备金。
(三)转让或提前变现基金投资产品。
(四)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五)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社会保险缴费比例或待遇支付政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申请调整缴费比例之前可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调整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之间的比例。
第六章 账户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基金账户分为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
第四十条 实行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经办机构可以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暂存上级经办机构下拨或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暂存该账户利息收入;暂存社会保险基金转移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向上级经办机构缴拨基金、原渠道退回保险费收入、退回转移收入等情形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税务机关不设收入户,基金及时划入财政专户。
收入户原则上月末无余额。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受财政专户拨入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向财政专户缴入该账户利息收入;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
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上级经办机构拨付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