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情况在法律上属于表见代理,在《合同法》第49条有明文规定。法律之所以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其目的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并以此加强代理制度的可信度。
表见代理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行为人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实施的代理行为,即被代理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权而实际上并未授权,或者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造成第三人误以为行为人有代理权时,被代理人要对相对人承担实际授权人的责任。
2、行为人的代理行为超越代理权,即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但这一限制不为相对人所知,如果表现在外的客观情况,能使善意相对人误以为行为人有代理权,与其为民事行为,就构成表见代理,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
3、行为人在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即指被代理人与行为人曾有代理关系,但代理权已经终止或撤回后,被代理人未及时向外部公示,相对人并不知情。因此,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其代理权的终止和撤回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就是在实际情况下,根据一般人的判断,都会认为他有代理权。比如说一个人是一个厂的厂长,平时都是他去签合同。在厂子把他辞掉以后没有通知,如果他还去签,对方就有理由相信他还有代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