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这个问题只在理论上存在,而在我国的行政管理实践中,却存在大量的行政强制执行和解。
根据传统的大陆法系传统的行政行为学说,行政强制执行既是行政主体对公权力的行使,也是对法定公共管理职责的履行,而和解就变成了对公共意志的处分,这与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主体按照自由意志处分自己权利不一样,对于行政行为中的大部分——羁束性行政行为来说,是不允许行政主体自由裁量,而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即,公权力不可自由处分。
值得注意的是,在今年讨论的《行政强制法(草案)》中也肯定了在行政强制执行中,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
理论原因楼上的已说了,简单点理解就是行政执法对就是对,错就是错,不存在折衷的,是对的就必须执行下去,以维护法律尊严;错了就必须撤销甚至要给予国家赔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