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庭一种意见认为,胡鹏飞未在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提起诉讼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排除妨碍的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逢,在理论上虽有争论,在理论界虽有争议,但我国现行法律未对诉讼时效作出明确规定,原一二审法院认定胡鹏飞提出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此种意见以法律未明文规定诉讼时效之客体为由,作为支持原判之理由,似有不恰.盖法律之逻辑重在论证,此即为武断中止之情形. 法的适用的形式为逻辑三段论,即由大前提,小前提而提出结论,此为法律论证之外部论证,法律适用的实质在于评价,即须对其前提作为必要的判断,对大前提的必要判断需法律解释的当然介入,否则此种判断无法进行,法律适用的逻辑三段论亦无法推演. 依语义学之观点,法规范并非法律条文本身,乃是以法律条文为媒介所表彰之应然规范,法律适用乃法规范之适用,而非简单之法律条文之适用.法律之适用为法官之专属职责,因此其任务在于法规范之发现,法律条文乃法规范之存在形式,而法规范并非简单的与法规范之间存在着一对应关系,一项法规范可表现在不同的法律条文甚至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反之,一项条文也可以反映若干法规范的相同内容,法律解释则成为法规范与法律条文之间的桥梁,因此种发现不得不借助法律解释之技术. 法律解释乃是对法律条文所蕴含规范意旨的理解和说明.有学者仅承认狭义之法律解释概念,认为法律解释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定之权限和程序,对法律字义所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的阐释,即有权解释之概念,而否认法官有法律解释权.此有权解释概念亦值得商讨,盖有权解释并非等于有效解释,"有权"并非可逻辑当然地推出有效.有效乃指具有法律效力而言,法律效力之含义有三:一为法律的效力,即作为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抽象效力,第二为法律认许的效力,即当事人间合同的效力,第三为法律上效力,即判决,裁定等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为具体的效力,体现为确定力,既判力,形成力等.若仅以第一种效力而否定法官解释法律之有效性似有不妥,法官之有效解释乃是对第三种效力而言. 笔者花大幅论证法官之有效解释性,乃是为下文之法律解释奠定解释,若非如此,以下之解释便成徒劳而沦为无效之法律解释. 从目的解释而言,诉讼时效之规定乃在于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权利之本质为自由,权利人行使或不行使均属权利人之自由,法律限制当事人行使权利之自由,似有违背权利本旨之嫌。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在于对法经济性的认同,(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以及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的事实使相对人产生权利人不再行使权利的合理依赖,此处之权利乃指本体性这权利,而非由本体性权能所衍生之权能。债权者,特定人得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之权利也,其权利一次行使,即告实现并消灭,其权利为涉他性之权利,即对人权,其不行使权利之表征会造成处于具体法律关系中之相对人造成合理之信赖。而物权,乃权利人得直接支配特定之物并排除他人妨碍之权利,其权利之行使不因一次而消灭,以永久性为特征,若非物权行为或事实行为之发生而使物权消灭,权利人得永久行使,亦不会因一次行使而消灭,法律亦无促进其行使之理由。 从体系解释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担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明确规定:担保物权 其次,妨害排除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一般认为因妨害客观上必然具有持续性(已终了的妨害不可能请求排除,现存妨害无法计量其时效“起算点”),同时,妨害无论经过何等时间,法律上不可能认其取得合法性,故其性质上不可适用任何时效。就总体而言以上理由有其合理性,但缺乏针对性,且易对某些方面理解产生歧义。事实上,妨害排除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应是在考量各种具体情况和相关因素后的结果。具体而言,若妨害形成于两个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包括占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则基于不动产相互毗邻客观事实的继续存在,就不会使人在外观上认为这种妨害具有合法性,由此也无须以一定事实状态的存续来推翻权利。若在两个不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形成妨害,则是整体规划与私权协调问题,不属民法规范范畴,也不能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如设定邻地利用权等他物权,则因此类与不动产相关的他物权也须登记才能生效或具有对抗力,故不会使人认为使用人就是物主,但如仅设定债权负担则应有不同结果,对此有适用诉讼时效的可能。若妨害的形成不是在不动产相邻人之间发生,则因妨害行为仍在持续,而不是妨害状态仍在持续。换言之,妨害状态的持续性不应成为排除妨害请求权不得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行为与状态是两个层次上的概念,以无权占有为例,在他人将物占有之一刹那,行为已结束,诉讼时效已可开始计算,但行为结束时他人对物无权占有的状态仍持续,故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进行。同样,当妨害行为仍在不断发生时,诉讼时效的期间根本无法计算;但妨害状态的持续应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计算。根据妨害行为与妨害状态间的关系可分为:一次性妨害(如邻人树木倒在他人庭院)和持续性妨害(如持续地使噪音、粉尘等进入他人土地)。对于后者,妨害状态与行为一直持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即一直更新,这不是说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只是时效规定已成为不必要。对于前者,树木倒落是一次完成并不延续,而妨害状态却在持续。此时不能以时效无法起算为不适用时效规定的理由,而应以庭院所有人一直不主张妨害排除请求权不会使人产生外观信赖为由来否定时效的适用。因树木在他人院内只能被认为归庭院所有人,那么庭院主人如何处置均与他人无关。但应注意的是,庭院主人若要自己排除即要产生相关费用,对此实际上是庭院主人的损失,而要邻人承担,这应作为债权请求权可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为此,确定物上请求权为时效客体的国家也不将排除妨害请求权列入时效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