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法律只规定了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那么相同与近似的标准,通常是以是否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解来进行判断。如果一眼看上去就知道不一样的,不会引人误会的,就不属于相同或者近似,不侵犯注册商标。
由于你是不同领域的产品,除非对方是驰名商标,不然就算完全一样,也不构成侵权。驰名商标的保护,根据《巴黎公约》《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不同种类的产品也不能使用相同或类似的驰名商标。
举个案例吧:
对“周大金”商标与“周大福”商标是否近似,本案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
一、近似商标的整体对比和要部对比。商标比对包括整体比对和要部比对。从整体上看,原告的“周大福”文字商标由三个中文文字构成。被告在销售、宣传的过程中多用图文组合的方式使用“周大金”商标,而华尼公司作为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周大金”商标也是图文组合商标,故可以认定被告使用的“周大金”商标是组合商标。该组合商标由图案、文字和汉语拼音三部分组成。文字商标与组合商标的视觉效果完全不同,故从整体上判断,两个商标不构成近似。
两个商标的要部是文字部分。首先,对区别字进行比较。从读音上看,“福”和“金”的声母、韵母、声调均不相同,两字的读音完全不同;从字形上看,“福”字属左右结构,而“金”字属上下结构,故两者的字形完全不同;从字义上看,“福”作幸福、福气解,而“金”解释为金属、钱财或贵重的等意思,两者在含义上亦不相同。其次,将“周大福”和“周大金”进行文字整体比较。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以人们的识记能力来分析,文字商标的字数越少,其显著性越强。但是,如果文字产生变化,则文字商标的字数越少,越容易使消费者对变化前后的文字加以区别。现两个商标仅由三个字构成,对其中任何一个字的改动均会引起商标文字作为整体的较大变化,且本案所涉商标被改动的文字在音、形、义上均发生明显变化,故我们难以认定两个商标的文字部分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二、近似商标的隔离审查。一般情况下,商标比对采用隔离审查的方式。采取这种方式的理由有两点:(一)采用并列审查的方式不符合现实生活中消费者的购物习惯。因为消费者在消费前的商品或服务对比中,不可能同时持有两个来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其对比必然是以其记忆中的先后感觉印象为基础的。(二)采用并列审查的方式会使审查者的注意力集中在区别上,而忽视相同点。如果这样对比,只有在两者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才可能被判定侵权,几乎不可能认定近似侵权。正是由于并列审查的上述不合理因素,因此,国际上通行的惯例是采用隔离审查。本案中,法官也是对两个商标分别查看,随后按照脑海中留存的印象来进行判断。先后分别看到一个文字商标和一个图文相兼的组合商标,首先产生不同的视觉感受,然后文字部分立即会反映为读音被识记,两者的差异立判。
三、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为标准。法官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最为难的就是他必须站在普通消费者的立场上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尺度来衡量商标的近似程度。本案中也是如此。作为权利人的周大福公司应该就两个商标是否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混淆的较大可能性提供证据,但其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法官只能站在消费者的拟制标准上来看待混淆可能性问题。现双方的产品均是金银首饰,这与低值易耗品完全不同,金银首饰属于奢侈品,消费者一般在购买时的注意程度相对较高。如果我们自己作为消费者去购买这类商品,通常在货比三家的过程中比较注意其各类信息,尤其是品牌识别,因此,在本案中,当权利人在这方面不提供证据时,我们无法认定高度盖然的混淆可能性的存在。
你好,根据《商标法》的规定——
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从这一条文里也可以看出评判logo雷同的标准)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九条就是呼应并 保护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这条文也注明了雷同的标准与禁止)
根据你的补充,算雷同!嫌麻烦可以hi我的!
根据你再次的补充,这个量说的再浅显易懂点,首要就是有没有利益冲突,有没有利益相关。如果有,那评判标准就是从 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发音谐音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
补充回答:
你把原作减少的某个部分是不是整个商标关键所在?如果不是那是没有触犯商标法的,如果减少的部分不是主要位置,那还是不能够申请商标。
不能说没有利益冲突,只要相似类似,就容易形成利益冲突。
比如原作的商标是个圆,这个圆内由很多螺纹与图形组成,中间有只雄狮,你修改或减去的是雄狮那完全是你的作品了,否则反之。
logo雷同的评判标准:
(1)人的标准 即判断商标相同或相似需以普通人的注意为标准,专家或智力特别低下者所施加的注意不能成为判断标准。即使是普通人,也考虑商品的具体销售对象。例如,使用在妇女用品上的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应以普通妇女购买该商品时的注意力为准;
(2)地的标准 比如一个英文商标,在英语国家可能不被认为相同或近似,但在非英语国家,则可能被认定为相同或近似;
(3)物的标准 一般说来,消费者购买商品时的注意程度与所购商品的价值成正比,商品的价值越大,消费者施加的注意力就会越多;反之,商品的价值越小,消费者可能就越不太注意;
(4)时的标准
一般说来,消费者的认识能力往往会因时而变,随着知识的增长,其识别能力就会越来越强,即使在一个相对稳定的时期,消费者的识别能力也可能会因时而变。例
如,周末购物时,消费者因有比较充足的时间,可能会施加较多的注意,而在上班前,火车、飞机、轮船即将出发前购买,其注意力自然较常态有所削弱。
你品牌小 人家就说你是山寨 雷同的呗
你品牌大 公司大 LOGO像点又怎么样呢 只要企业做起来了 人家就不管你LOGO了
量这种东西不好衡量。
量变谁知道,最后还不是引起质变了。
遵循一点吧:
名字绝不相同,图案不尽相同。
名字是直观上的,只要是翻译的或者仿照的。注册时一眼就看出来了。
图案,只要不是一摸一样。他们都不好判断。比如,你在阿迪下面加一横。就成了你的标志,你在耐克的勾上加一点,就成了你的标志。张着腿扣篮的乔丹,你让他弯着腿,就成了中国乔丹。
这个,你有你的主观创造在里面,凝结了你的思想。注册时能解释含义,基本上就没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