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可以的,不过市级医院属三级医院报销比例比较低而且起付点高。
2、毕节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3]3号)、《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通知》(卫农卫发[2006]13号)、《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卫农卫发[2007]253号)、《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意见》(黔党发〔2003)13号)文件精神,按照《贵州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试行办法》(黔府办发[2003]97号)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毕节地区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和管理。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农村居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村居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通过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重点解决农村居民因患大病致贫、返贫的问题;帮助农村居民抵御因疾病带来的医疗费用风险,保障农村居民身体健康。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负责组织制定(修定)本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拟订发展规划及实施计划等。
第四条 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应坚持农村居民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科学管理,定期审计,农村居民代表参与,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体制。地区成立由行署分管卫生工作的领导为组长,卫生、财政、计划、农业、民政、扶贫等部门参加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全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宏观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建立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二)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和审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政策、方案及发展规划;
(三)通报各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情况;
(四)召集协调领导小组成员部门召开会议,研究和解决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及时向地区行署请示、报告有关工作情况。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成立由政府牵头,卫生、财政、计划、农业、民政、扶贫等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代表组成的农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有关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委员会下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办公室),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由县(市)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工作人员数量必须满足工作的需要。条件成熟时可由县(市)管理中心(办公室)派出人员对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进行管理。
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职责:
(一)制定(修定)本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管理章程、发展规划与实施计划;
(二)在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制定年度筹资方案,督促各乡镇按时上划农民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通报筹资进度;
(三)发放和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
(四)收集和整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填写和上报统计报表;
(五)编制资金预结算材料,审核报销医药费用,定期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收取、使用情况;
(六)开展宣传、动员、人员培训、督促检查;
(七)定期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汇报工作等。
(八)按照《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审批确认定点医疗机构。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由政府牵头,卫生、财政、民政等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代表组成的农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有关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委员会下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工作人员数量必须满足工作的需要并保障工作经费。
乡镇合管办的职责:
(一) 负责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料的收集、汇总、上报工作,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帐目;
(二) 负责协助收缴辖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金,并督促财
政按规定及时转入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储存;
(三) 注册、登记和发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负责参合人员
的住院审核、转诊审批、医药费用补偿及到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有关费用;
(四) 定期向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县(市)新型
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办公室)汇报工作情况,并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
(五) 执行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办公室)有关
新型农村合
作医疗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承担对乡镇卫生院和村级定点卫生室的监督指导工作;
(六) 完成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县(市)新型农
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办公室)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共同推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以县为单位进行统筹,农村居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村居民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属于增加农民负担。
第十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由中央和各级财政拨付资金、农村居民个人缴费,以及乡村集体、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的资金组成(各级资助资金比例和农民筹资比例按当年中央和省的规定执行)。
有条件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给予适当扶持。扶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类型、出资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但集体出资部分不得向农民摊派。
第十一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资助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和向农村居民筹集的个人缴费,以及其他渠道筹措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费,要及时划入县(市)财政开设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其中,农村居民缴纳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费用应建立家庭账户),专帐管理,专人负责,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必须存入本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管理。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不得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县级经费由县(市)财政列入年度预算。地区级经费由地区财政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个人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按年由县(市)收取,收取费用时应使用省财政统一监制的票据。各县(市)要逐步探索长效筹资机制,尽量降低筹资成本。参合农民的筹资要在上一年度12月30日以前完成。地、县(市)财政要按上级要求比例足额及时划拨配套资金。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可实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与小额医疗费用补助结合的办法,既提高抗风险能力又兼顾农民受益面。具体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由各县(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但应把握以下原则:
(一) 住院报销乡镇级不低于65%;县(市)级不低于55%;
地级不低于40%;地区以外不低于30%。
(二) 参合农民二女结扎户、独生子女户、“五保户”、特困户、
残疾人的住院报销可在同等档次增加5%—10%的报销比例。
(三)实施“降消项目”县的参合农民住院分娩费用先按“降消项目”规定减免,剩余部分再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给予报销。
(四)在全区范围内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应按县(市)内
同等条件给予补偿,定点医疗机构必须负责将完整的报销所需资料给病人带回本县(市)报销。
(五)各级住院个人缴费起付线、报销封顶线、二次补偿比例标
准由各县(市)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六)个人帐户资金不能超过个人缴费金额,各级财政补助经费
不能划入个人帐户。
(七)当年筹集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统筹基金结余一般不超过15%。在调整完善统筹补偿方案之前,当年基金结余或历年基金累计结余较多的县(市)可结合当年实际,酌情组织开展二次补偿,要提高资金使用率。在开展二次补偿时,应主要对当年得到大病补偿的农民普遍进行再次补偿,不能只对少数农民进行补偿,同时,要做好二次补偿的组织宣传工作,避免引起参合农民不必要的待遇攀比。
农村居民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发生的减免费用,由医疗服务机构向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办公室)报账;按规定转诊上级医院就诊发生的减免费用,患者将医疗费用结算票据交乡镇合管办,由乡镇合管办统一到县(市)管理中心(办公室)报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必须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设立就诊专用账户和病历档案。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报表上报制度。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按要求填写农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情况报表,按月上报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表必须真实完整,不得弄虚作假,在汇总报表时必须严格审核,必要时入户抽查核实。
第十六条 县(市)要根据筹资总额,结合本地实际,科学合理地测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额医药费用的支付范围、报销或减免比例,防止费用超支或沉淀过多。医药费的报销或减免必须按现行的医疗价格标准和规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药物目录执行(各县市用药目录的调整不能超过省卫生厅规定范围的10%)。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参加农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规定范围内的医药费用补偿;
(二)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知情、建议、选择和监督等权利。
第十八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和定点服务机构的有关规章制度;
(二)履行规定标准的缴费义务;
(三)协助宣传和动员家庭成员及村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四)协助选举农村居民代表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
第五章 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注册,经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办公室)审定确认。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中从事医疗卫生专业技术的人员,必须具备规定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条 充分发挥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任务的作用,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实行一年一审制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加强票据管理,规范服务行为,保证医疗服务质量,保证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患者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成立由审计、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代表共同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每半年向同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汇报资金的收支、使用情况,并向农村居民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收支、使用情况,保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的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每年向同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和人民代表大会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使用的审计。审计部门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根据本办法制定(修定)其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毕节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本办法制定“资金管理、经办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毕节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