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在总则和分则中分别列有担保的条款,而且这些条款的规范是强制性规范,其义务性要求十分明确,必须履行,不允许以任何方式加以变更或违反,所以这些条款已不仅对公司内部决策机关行为的约束,而是直接决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即合法通过的股东会(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成为公司为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担保的生效要件。如果担保合同违背这些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担保合同将被认定无效。
另外,新《公司法》对担保的限制范围由原来的“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扩大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他人(法人和其他个人)”,又使公司为其他非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公司的担保设定了限制条件。即司空见惯的公司之间的互保,也必须经过权力机构的决议而生效。
因此,审核公司担保的主体资格及股东会(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成为银行的审查新重点。今后银行办理公司为股东或他人债务担保贷款时,应该对担保人或借款人提供的担保人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尽到谨慎的形式审查义务,特别是对影响担保效力的关键内容如担保的授权、担保的最高限额、公司的股东、上市公司的资产总额、实际控制人、表决权、表决程序等应重点审查。当然,银行对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审查义务只是形式审查,而对章程或决议的形式、完整性、真伪性、准确性概不负责。因为银行对担保人或借款人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很难辨别,特别是,对于实际控制人(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审查只能是停留在担保人或借款人的单方的披露基础上,对其真实性的核实几乎是不可能的。而对担保人或借款人来说,其应该保证提供的章程、决议及以上签章的真实性,并应真实披露实际控制人的真实情况,否则,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在总则和分则中分别列有担保的条款,而且这些条款的规范是强制性规范,其义务性要求十分明确,必须履行,不允许以任何方式加以变更或违反,所以这些条款已不仅对公司内部决策机关行为的约束,而是直接决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即合法通过的股东会(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成为公司为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担保的生效要件。如果担保合同违背这些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担保合同将被认定无效。
另外,新《公司法》对担保的限制范围由原来的“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扩大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他人(法人和其他个人)”,又使公司为其他非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公司的担保设定了限制条件。即司空见惯的公司之间的互保,也必须经过权力机构的决议而生效。
因此,审核公司担保的主体资格及股东会(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成为银行的审查新重点。今后银行办理公司为股东或他人债务担保贷款时,应该对担保人或借款人提供的担保人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尽到谨慎的形式审查义务,特别是对影响担保效力的关键内容如担保的授权、担保的最高限额、公司的股东、上市公司的资产总额、实际控制人、表决权、表决程序等应重点审查。当然,银行对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审查义务只是形式审查,而对章程或决议的形式、完整性、真伪性、准确性概不负责。
因为银行对担保人或借款人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很难辨别,特别是,对于实际控制人(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审查只能是停留在担保人或借款人的单方的披露基础上,对其真实性的核实几乎是不可能的。而对担保人或借款人来说,其应该保证提供的章程、决议及以上签章的真实性,并应真实披露实际控制人的真实情况,否则,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丙方提供保证,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为连带保证。在甲方未归还欠款的情况下当然要承担保证责任。丙方返还欠款后可以向甲方追偿。
丙方应该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