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旅游法律制度概况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旅游法律制度的概况
在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旅游立法是从上个世纪70年代末开始的,为了保障现代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我国在颁布的众多民事和经济的法律和法规中,十分重视对旅游业的法律保护。但是,由于旅游活动领域存在着某些不同于一般经济或民事关系的特殊的权利义务。仅靠通用性法律的一般原则和规定,不足以调整这些特殊的权利义务。这样,调整旅游社会关系的专门法律法规也不断出台。所以,目前我国有两类法律和法规调整旅游社会关系。一类是通用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尽管这些法律从立法意图上不是专门针对旅游社会关系制定的,但事实上它所提供的法律原则和规定也适用于旅游事业。另一类是专门调整旅游关系的法律、法规。旅游业在我国是一个新兴的产业部门,旅游专门立法工作起步较晚。1985年5月11日,国务院颁布了《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这是我国第一个关于旅游业管理方面的法规。该《条例》施行后,相继有几十个专门法规问世。这些法规在实践中也在不断地修改和完善。目前我国已经制定的旅游法律、法规主要有:《旅行社管理条理》、《导游人员管理条理》《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旅游投诉暂行规定》、《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等。这些法律法规从制定的部门来看,有的是国务院批准的旅游法律法规,有的是国家旅游局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法规。除此之外还有大量的地方政府制定的有关地方旅游的法规。
(二)我国现行旅游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如前所述,经过十几年的建设,我国旅游法律法规的建设已初具规模,为我国旅游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也应该看到,现行法律制度中仍然存在一定问题,主要表现在:
1.至今尚没有统一的旅游基本法
目前我国虽已经颁布了许多旅游法律法规,覆盖面也比较广,但法律效力却不高。从理论上说,我国旅游法律制度应该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居主导地位的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旅游基本法作为我国旅游事业发展的根本大法,应该规定旅游业的发展宗旨和政策原则,以确保旅游业的健康发展。从各国旅游立法的实践来看,大多制定有旅游基本法,比如美国的《全国旅游政策法》,日本的《旅游基本法》,及墨西哥的《旅游法》等,都是具有旅游“宪法”地位的基本法。所以旅游基本法的缺位,不能不说是我国旅游法律制度中的重大缺陷。
2.有些法律制度仍是空白
目前有些旅游法律制度仍然是一片空白,如我国已经有许多宾馆饭店,但却缺乏一部具有足够权威的法律或法规来规范这些饭店的建造和经营。又如,随着旅游消费者的不断增加,我国也需要制定专门法律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仅靠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不够的。另外,现有的法律法规强调纵向法律关系,即政府主管机构与旅游企业之间的关系。其特点就是强调政府对旅游企业的控制。但在旅游活动和旅游业务领域内的大部分法律关系却是横向法律关系,即旅游者和旅游企业之间或各个旅游企业之间的关系。这些横向的法律法规不足,必然导致相当一部分旅游争议的解决缺乏法律依据,使某些合法的权益得不到保护。
3.部分法律规定相互矛盾,有些法规带有明显的暂时性和应急性的特点
现有的旅游法规中,有些地方的规定相互矛盾,使有关当事人无所适从。例如,在旅游饭店级别确定标准方面有两个规则,分别由中国国家旅游局和中国商务部制定,两个规则在内容上有差异,但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这不能不说是立法技术上的缺欠。
有些法律法规的内容已经过时。其原因是这些法律法规在制定时,我国尚未转入市场经济轨道。现在,经济运行机制改变了,法律和法规也需要相应做出修改,以适应新的形势。
4.很多法律法规的内容不够详细,部分法规缺乏透明度
应该说,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已经为某些领域制定详细的法律法规提供了基础,例如,在旅行社管理、旅游交通运输和旅游资源保护方面等都具备了相应的条件,但目前这些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仍然是粗线条的。
缺透明度是中国部分法规,尤其是地方性法规的又一问题。在实行改革开放后,中国仍然存在一些所谓“内部规定”。这些规定未对公众公开,由有关主管机构执行。这些所谓的“内部规定”不仅不利于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同时也违反了WTO的有关规定。
二、制定和完善我国旅游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制定和完善我国旅游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1.我国旅游产业发展的需要
旅游业是一个跨部门多、牵涉面广、受制约因素多的产业。我国旅游业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相当大的规模,其社会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与其他行业之间的关系也越来越复杂。因此,单靠发展初期的国家宏观管理和优惠政策的推动已远远不够,近年来,企业之间利用不正当手段窃取商业秘密、盗用企业名称、损害企业利益等竞争行为,推销假冒伪劣产品、侵犯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改变旅游日程等违反旅游合同的行为等屡见不鲜,这些都与旅游立法滞后导致的旅游市场的混乱和旅游服务的不规范有着密切的联系。所以,只有制定和完善旅游立法,全面规范和整顿旅游市场,消解市场开放给旅游业带来的负面冲击,才能促进我国旅游业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
2.我国加入WTO的需要
我国已于2001年成为了WTO的正式成员方,WTO的《服务贸易总协定》是专门调整服务贸易的国际法规范。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及我国加入WTO谈判中做出的承诺,我国旅游业将逐步对外开放,作为世贸组织非歧视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的体现,强调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均享有平等的待遇,届时,非市场因素将逐渐淡出,中外旅游经营企业的竞争遵从的将是同样的游戏规则。而我国现行的旅游法规中主要是调整旅游管理方面的法规,无论从透明度、国民待遇,还是从市场准入等方面都和WTO的要求存在一定距离,因此,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也是势在必行。
3.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的需要
旅游资源是一个国家赖以发展旅游事业的重要基础。因此,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是旅游得以持续发展的关键因素。在实践中,由于我国旅游资源管理体系不健全,在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中出现了诸多问题,旅游地资源遭到了极大的破坏。这不仅直接影响旅游地的旅游质量、影响旅游地的声誉,而且对环境造成重大危害。另外,在旅游资源开发中,有些经营者无视文物古迹的历史价值和旅游价值,造成景观污染和文物古迹的破坏。因此,在加强自然资源的法律保护和文物资源的法律保护等方面,也急需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4.和国际惯例接轨的需要
目前我国有些旅游服务业的法律法规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的痕迹,并且和国际旅游服务业的惯例背道而驰。比如,根据国际旅游服务业的惯例,服务人员收取小费是合法的,并且也是衡量其服务水平的主要尺度,而在我国,却有国家旅游局的行政法规《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受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这样,收取小费在我国则属于违法行为。此类规定,在我国不在少数,它严重影响了我国旅游服务业的国际化进程。因此,要想使我国旅游服务业真正和国际接轨,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必须考虑国际惯例的要求。
(二)制定和完善我国旅游法律制度的可行性
1.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为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旅游立法积累了经验
如前所述,我国旅游业立法已有十几年的历史,旅游行业立法成果显著,除国务院发布的十几个行政法规、规章外,全国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也都先后出台了本地区的地方性法规。虽然这些法律法规还对很多问题没有触及,有的规定还处于尝试阶段,但它们为我国全面制定和完善旅游立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2.旅游发达国家的旅游立法给我国旅游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参考
旅游立法是以旅游为基础,而各国旅游事业都有一些共同的特点。所以,我国可以利用其他国家旅游立法中的某些经验,可以吸收外国旅游法的长处为己所用。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旅游立法早以形成了完整的体系,如美国除了制定有《全国旅游政策法》外,还制定了各种关于旅游的单行法规、法案,从多方面保证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日本为了发展旅游业,除制定有《旅游基本法》外,还有《旅游组织法》、《导游基本法》和《航空法》等。泰国不仅有《旅游法》,还专门设有旅游警察。加拿大、法国、瑞士、埃及、墨西哥等国,都有比较完备的旅游法规。我国在制定和完善旅游立法时,完全可以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充分借鉴这些国家的立法经验。
3.旅游界、法学界的专家学者为我国旅游法的制定和完善提供了宝贵的支持
国家旅游局早在1982年就组织有关的专家学者成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起草领导和工作小组,并于1985年年底提交了第一稿送审。在此后的十余次的修改过程中,这些专家和学者又付出了艰苦的劳动,致使这部法律的框架、体例、原则精神等基本成熟。另外,旅游界、法学界的不少专家、学者一直致力于旅游立法的研究和探讨,并且发表了大量的研究成果,他们的科研成果也为我国旅游立法的制定和完善提供了宝贵的理论基础。
三、建立和完善我国旅游法律制度的构想
(一)尽快出台旅游基本法
旅游基本法是指规定一个国家旅游事业的根本宗旨、根本政策原则和旅游活动各主体根本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和其他的基本法一样,旅游基本法也应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并颁布实施。所以,我国的旅游基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公布,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只有一个较为成熟的旅游基本法,才能为旅游业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提供政策保障,确定基本的市场竞争规则,并借此解决长期困扰旅游界的问题。
从国外旅游立法和实践经验来看,我国旅游基本法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1)国家发展旅游事业的根本宗旨和原则。各国发展旅游事业总是基于一定目的,有一个宗旨,而这一根本宗旨通常要在旅游基本法中规定下来。(2)政府主管机构在旅游事业发展中的作用和权限。大多数国家的旅游基本法都规定了政府主管机构的名称、性质和权限。各国旅游基本法的这些规定,实际上是确定了旅游活动领域中纵向法律关系的规范。从法律上保证了政府旅游主管机构在旅游事业发展中能够有效地发挥宏观调控作用。保证各类旅游企业接受政府旅游主管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使全国旅游部门协调行动,以求旅游发展根本宗旨的实现。(3)规定各类旅游企业的行为准则。其目的是用法律手段加强对旅游企业的管理。在旅游基本法中,规定旅游企业的行为准则,事实上是确定旅游企业两方面的权利义务。一是与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之间的,其主要内容是遵守政府有关法律、法令、政策进行合法经营。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二是与旅游者之间或其他有关企业之间权利义务。其主要内容是要求各类企业根据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与各有关方面缔结各种业务合同、并切实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4)规定对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旅游者是旅游活动的重要主体,也是旅游法律关系重要当事人。因此,对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旅游基本法理应包括的内容。(5)规定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有关原则。旅游资源涉及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等诸多方面,与此相关的旅游资源法,也是一个范围较广的法律法规群。所以,旅游基本法可以从发展旅游事业的角度出发,较为全面、系统地规定各类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的总原则,规定保护范围,规定旅游管理单位和旅游者在旅游资源方面的根本性权利、义务和责任。(6)规定对外旅游关系。旅游是一项跨越国界的综合性的社会活动。一个国家要发展旅游事业,会不可避免地涉及对外旅游关系。这里包括与其他国家以及国际旅游组织的协调与合作。所以,一个国家的旅游基本法,应包括该国对外旅游关系的总的指导思想和根本性的行动准则。
(二)修改过时的、与WTO规则相违背的法律和法规
目前我国大部分旅游法规是在1980年后期、1990年代中期以前颁布制定的,而据以制定这些法律法规的旅游业实际情况、旅游经营体制等基础条件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因此它们在很多方面均显得落后于现实,自然也失去了对市场的规范和指导作用,事实上已经成为失去无效的法律,甚至于对旅游事业的发展带来了负面影响。现在,中国已经加入WTO,根据我国入世谈判中作出的承诺,按照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要求修改现行法律中与WTO规则相冲突的部分,将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和透明度原则落实到法律条文中,是完善我国旅游立法不可忽视的问题。
(三)制定旅游特别法
我国目前在旅游业各个主要方面,如旅行社、饭店、景点、旅游安全、旅游投诉等领域均有相应的法规,但大多数是“条例”、“暂行规定”、“通知”之类,显而易见的是这些法规的法律效力较低,有的还只是政策性的文件。到目前为止,我国既没有《旅行社法》、《饭店法》、也没有《导游法》、《景点景区管理法》,更不用说《旅游保险法》、《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旅游合同法》了。其他如采用符合WTO原则和国际惯例的法律手段、加强对国内旅游企业的保护,防止外国实力雄厚的企业的垄断行为,均是旅游立法中应该考虑的。这些法律对旅游业有关领域的行业经营活动、行为准则、旅游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均做出可行的、针对性强的规定,这是维护旅游业自由和公平的市场结构、加快市场经济机制完善所必需的,也是依据WTO透明度原则,为旅游业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所必需的。
应属于民法和行政法的合体.关于旅行社的规定是行政法,关于旅游合同的规定属于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