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与居民区的距离噪音和扬尘的问题

2024-12-13 10:4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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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与居民区的距离噪音和扬尘的问题回答: 噪音和扬尘问题国家是有规定的,见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颁布单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891226

【实施日期】 19891226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令第二十二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章名】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届七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 1989年12月26日通过,自
公布之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12月26日

【章名】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
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
、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
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
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
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
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
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
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
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
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
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章名】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
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
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
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
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
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
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和管理。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
况公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
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
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
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
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
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
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
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
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做出决定。

【章名】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
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
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
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
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
破坏。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
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
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
、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
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
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治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
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到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
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二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
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章名】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
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
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
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
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
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
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
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
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
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
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
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
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
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
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
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
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
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
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章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
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
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
用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
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
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
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
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
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
起十五是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
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
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
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护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
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
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
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
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
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
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试行)》同时废止。

距离2米太少,不够消防通道标准!请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六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8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回答2:

施工距离这没有明确要求。施工噪音是白天不能高于85分贝,晚上禁止施工。

如果要夜间施工,拆迁商必须征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有夜间施工许可证,并且提前几天张贴告示,告知周边居民。

扬尘问题,可以反映到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或环保部门,施工方可采取喷水,彩钢板隔离等措施控制扬尘。

回答3:

比较实际的就是白天控制噪音和扬尘,夜间禁止施工,并且施工方要按月发放精神赔偿费,实在对噪音敏感的可以考虑安装隔音窗

回答4:

物业供热加压站应距居民区多远才予开工建设?

回答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