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并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现行犯所采取的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各种诉讼方法和手段的总称。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刑事司法机关享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权力。由于刑事强制措施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所以它又是一柄“双刃剑”,因此各国对刑事强制措施的运用均制定了较为严格的法律法规。本文主要围绕我国刑事强制措施规定及适用方面、与西方国家的强制措施制度及适用方面的区别、针对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对策等方面对我国刑事强制措施进行理解。�
一、我国刑事强制措施规定及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 �
我国目前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具体适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相关解释规定,这些规定为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提供了标准。但是由于立法技术和法律观念的原因,这些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
(一) 对连续传唤、拘传的时间间隔没有明确规定。新刑诉法第92条第2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公安部1998年4月20日通过、1998年5月14日发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12月16日修订、1999年1月8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29日通过、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都只规定了一次拘传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而未规定两次拘传之间的间隔时间,以致实践中难以真正杜绝以连续拘传的方式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现象。 �
(二)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方面存在的问题。�
首先,关于保证金的数额及没收的问题。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解释中都没规定保证金的上限。实践中有的地方收取的保证金数额忽高忽低,没有标准,不利于司法公平和统一。新刑诉法第56条规定了四种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没收保证金的情形,高检《规则》第54条规定:“对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已交纳保证金的,通知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但在实践中,有的地方仅以犯罪嫌疑人“翻供”、“态度不老实”为由,随意作出没收保证金决定,这显然有违法律规定。�
其次,关于监视居住的指定区域问题。新刑诉法第57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在监视居住的指定区域上,立法显然是坚持以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为原则,只有无固定住处的,才可以由执行机关指定执行场所。实践中,在监视居住决定作出后,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到其住处以外的其他场所进行监视居住的做法相当普遍,有的地方甚至建立了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限制居住,变相监禁。�
最后,关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期限问题。新刑诉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据此分别规定了各自的监视居住期间不超过6个月、取保候审的期限不超过12个月。实践中,因此可能存在着三个机关对同一犯罪嫌疑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现象,这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取保候审就可能达到三年,监视居住就可能达到一年半,这样就极大的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
(三) 拘留、逮捕方面存在的问题。关于拘留,主要是期限问题。实践中很多地方的公安机关对新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30日拘留的特定期限大量适用于普通案件,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如,重庆市s区公安分局2003年总刑事拘留950人,其中适用延长至30日的有652人,占该年刑事拘留人数的68.6%。 关于逮捕,突出的问题依然是逮捕条件的问题。新刑诉法放宽了逮捕的条件,把“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立法的模糊和现行《国家赔偿法》相对于新刑诉讼法的落后,导致很多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部门与审查起诉部门由同一领导分管,对批捕与起诉适用大体一致的条件,对逮捕条件的理解依然过严,这就造成了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内部的不衔接,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保护。《刑事诉讼法》第69条中的“特殊情况”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都延长了1-4日,而且延长至30日也普遍,以重庆市公安局s区分局2003年刑事拘留案件提请逮捕的相关情况为例:2003年总提捕893人,拘留后三日内提捕的65人,占7.2%;拘留后延长1—4日内提捕的164人,占18.3%;拘留后延长30日内提捕的652人,占73%;超过30日提捕的12人,占1.3%。�
延长1-4日本来是特殊情况才适用,现实中成了一般情况,甚至连延长至30日也成了普遍趋势,其结果是导致以拘代侦。根据前面的统计,重庆市某区公安分局2002—2003年办理的刑拘案件中,拘留后释放或者改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有382人,占21%,也就是说这21%的人数当中产生了相当多的以拘代罚,人情拘留的现象,进而导致司法不公正。�
二、我国与西方国家强制措施适用制度的区别�
(一) 司法审批制度的区别。在西方,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侦查机关没有最后的决定权,必须向中立的司法官提出申请,然后由法官决定,以确保侦查行为的客观、公正。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的规定,除非在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其他机关均无权直接进行,必须由法官决定。而美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是典型的当事人主义,控辩双方互相抗辩、争斗。在这种情况下将强制措施的控制权交由法庭,自然就由中立的第三者来审查决定。为了在打击犯罪与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力之间保持一种相对平衡,西方国家的刑事强制措施遵循令状原则,对于强制措施的实施予以一定的限制,同时考虑到刑事侦查之紧急性,对令状原则的例外以法定的形式作出了许多明确规定。相比之下,中国的强制措施的采取不受司法审查,不仅事先无须批准,事后也不接受审查,随之而来的可能就是公民合法权利无法保障等问题。�
(二)侦羁分离制度方面的区别。 羁押作为侦查程序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会导致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受到较长时间的限制和剥夺,因此各国都对它进行了严格的司法控制。在英美法系国家,逮捕只是保证嫌疑人到场的手段, 因此只能带来较短时间的羁押,而正式的审前羁押则由法官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下加以确定。羁押只是在最必要的情况下加以使用,更广泛的是采用保释这一措施。我国的侦查机关实施的刑事拘留、逮捕的行为与后续的羁押没有实现程序上的分离,以致羁押成为刑事拘留和逮捕的自然结果,导致了侦查羁押适用的普遍化,而对犯罪嫌疑人的任意拘捕以及超期羁押,严重地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
(三)适用强制措施原则的区别。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法律上无罪的地位,并享有一系列足以与国家追诉机构进行理性对抗的程序保障。为防止其诉讼地位陷于恶习化的境地,追诉机构对其个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在严厉程度上必须与这种限制的目的存在合理的联系,而不得采取过渡的强制措施甚至滥用强制措施,这就是适用强制措施“成比例”或“相适应”原则。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均按照此原则要求法官在确定适用强制措施种类及决定羁押期间时,要考虑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的性质和犯罪嫌疑人逃避诉讼的可能性等诸多程序性因素,充分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而我国目前在这方面还未严格按照这一原则实行,所以滥用强制措施的现象普遍存在。�
(四)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比较。 我国目前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过于狭小,犯罪嫌疑人在审前阶段基本上处于羁押状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西方各国虽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是通常都规定了保释制度。根据这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审前羁押只是一个例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获得保释则是一项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前,除了集中特殊情况外,通常都能获得保释。西方国家的保释制度基于无罪推定的原则,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有效保护。我国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处于不被羁押的状态,对其的正确适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但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适用得比较多,而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则适用的很少。
三、针对我国刑事侦查中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应采取的对策�
(一)改革现行刑事司法体制,加强司法对侦查阶段采取强制措施的审查与控制:1.在侦查阶段的开始,法院的审查庭就可以参与并负责所有涉及个人权益的事项进行司法授权和审查,作为一个中立司法机构对警察或检察人员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发布许可令状并进行合法审查。2.在侦查阶段就允许那些权益受到限制或剥夺的公民向法院提出申请,从而引发法院就此事项举行专门听审,作出权威的裁判,并允许上诉,充分给予这些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救济权。�
(二)我国应建立起侦羁分离制度,降低逮捕的使用条件,且只能引起短时间的羁押,逮捕后应当将嫌疑人提交给法官,由法官对是否继续羁押、是否保释以及羁押期间等问题通过开庭的方式在控辩双方都参与的情况下作出裁判。这可以保证羁押具有高于逮捕的法定条件,从程序上防止犯罪嫌疑人受到不公正、不合理的强制措施。同时,将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羁押场所脱离侦控机关的直接控制,交由另一相对独立的行政部门管理,侦控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取得法院及行政部门的批准令状方可进行。为了更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我国立法还应当作如下规定:对于非法羁押,包括擅自延长羁押期限和超期羁押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予以排除。�
(三)建立强制措施适用的“相适应”原则。这不仅与我国实体正义的刑法的罪行相适应原则对应,而且对于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四)完善法律法规,针对强制措施中某些模糊或较宽泛的规定作具体的要求。主要有对连续传唤、拘传的时间间隔问题,保证金的数额及没收的问题,监视居住的指定区域问题,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拘留的期限问题,逮捕条件问题等方面作明确规定,这样有利于防止实践中更多的不合理行为,有利于保障嫌疑人的权利,能够有效维护司法行为的公平公正。
对策可以考虑:完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以替代羁押性措施;完善逮捕制度,防止超期羁押;完善律师介入制度,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帮助这几个方面,具体的自己想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