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表述稍显凌乱,我是银行工作人员,尝试解答一下,
1.开证行在这一点没有问题,57场ADVICE THROUGH的确是第二通知行的意思,加上第二条款没有必要;
关键是第一通知行只是个受托方,没有义务完全按开证行的委托行事,实务中,许多第一通知行都无视信用证的57场条款,而是自行联系通知受益人,这样做主要出于两点,一是方便掌握向受益人收取通知费的主动权(不给钱不放证),二是可以方便招揽新客户、新业务;
2.开证行有权从专业角度对信用证条款做必要修正,参考ISBP第二条:
===开证申请人承担其有关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不明确所导致的风险。除非另有明确规定,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申请即意味着授权开证行以必要或适当的方式补充或细化信用证的条款,以使信用证得以使用。==
实际上,如果你仔细阅读各银行开证申请书背面条款的话,基本上都有类似表述,你司的盖章签字等于认同这个约定;
3.是否能确定第一通知行与印度公司开户行之间确有密押关系?如果没有,只能邮寄;如果有,可能邮寄也可能SWIFT转,这取决于第一通知行对于成本、时效的考虑以及操作习惯;
如果第一通知行比较死板,坚持自己通知受益人,因为不像国内行之间方便电话沟通,这个比较难解决;
但是从其回复来看,可能确实信用证中提供的受益人信息不完整,应首先考虑向第一通知行提供更详细的信息,如更完整的地址、电话、传真等,其次有可能的话,由受益人直接联系第一通知行查询;试想在国内,有些大银行对小金额、小客户的国外来证都爱搭不理,一个电话通知不到就打回去,往往有小客户主动来查的做法,究其原因,往往是小额业务操作费事耗力,还没什么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