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第三人,即该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通常是指非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经办理了登记的权利人。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人,不法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产生原因
从事商品交易的当事人很难知道对方是否对其占有的物品拥有所有权,也很难进行查证。况且在商机万变的信息时代,在一般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权利是否属实加以查证,不太现实。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而在交易完成后因出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使其善意第三人退还所得的财产,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还使当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虑,从而造成当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法律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虽然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理论基础
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多数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取得时效说。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
(2)权利外形说。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
(3)法律赋权说。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
(4)占有效力说。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即赞成权利外形说。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善意第三人一般是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通常是指非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经办理了登记的权利人,在很多时候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也是会受到法律保护的。
民法中的善意第三人保护
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对物权追及力的限制,下面我们从善意第三人保护的含义和典型表现两方面来讲述善意取得制度的考点。
一、含义:民法保护第三人在不知真实权利状态下对权力外观的合理信赖,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作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有效,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在民法中,经常会出现真实的权利状况与公示出来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情况。例如:甲把电脑借给乙,乙把电脑卖给丙,这时公示出来的权利状况是乙占有这个电脑,所以在法律上可以推定乙是合法权利人,但实际上合法权利人是甲,但对于丙,甲乙之间借用的债的关系是不公示的,丙是无法了解甲乙之间的债的关系的,丙只能靠权利外观来判断,从而决定是否交易,以及与谁交易,如果丙不知道乙的权利有瑕疵,而与乙进行交易,那么丙就是善意第三人,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就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民法之核心是交易之法,如果不保护善意第三人,就会造成交易萎缩的。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点:
1、债的关系不公开,不为第三人所知。
2、第三人只能根据权利外观作出判断,决定是否交易;
3、善意的含义——不知;恶意——明知
二、典型表现
(一)、对代理权外观的合理信赖——表见代理;(合同法第 49 条)
1、目的:维护代理制度的生命,维护交易安全;试想如果没有表见代理,可能就没有人肯相信代理人,愿意同代理人签合同了,因为第三人是无法知晓当事人之间的债的关系的,这样的话,代理这项制度,很可能也要随之消亡了。所以我们必须保护表见代理。
2、要件:
( 1 )、代理人是无权代理;
( 2 )、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外观;如有代理权委托证书等;
( 3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第三人善意无过失;
( 4 )、第三人基于此信赖为法律行为;
以上四要件中最重要的是第三项。
3、效果: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4、“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判断,判断要分两种情况:一是有交易习惯的情况下,例如,甲丙之间通常是由乙这个业务员联系的,有一天甲将乙辞退时,就要告知乙,甲有告知义务,尽到告知义务,丙再和乙签合同就不构成表见代理,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的,丙和乙签合同就构成表见代理。二是在没有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有证明文件,典型的如代理权委托证书、盖有单位印章的空白介绍信、盖有单位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这些证明文件就是权利外观。但是这里要排除两种情况:盗用和借用,盗用不能产生表见代理,而由盗用者自己去承担责任,借用的情况下,出借人、借用人都是有过错的,他们要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表见代理。
注意:如果产生表见代理,则合同是有效的,如果无权代理的买卖合同中,第三人仅仅是善意取得,合同仍然是效力待定的。
(二)、对代表权外观的合理信赖——表见代表;(合同法第 50 条)
1、目的:维护代表制度的生命,维护交易安全
2、要件:
( 1 )、行为人为法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
( 2 )、法定代理人或负责人超越权限;
( 3 )、相对人善意;
( 4 )、相对人基于此信赖为法律行为,主要是合同行为。
3、效果:合同直接约束法人、其他组织。
(三)、对不动产所有权外观(登记)的合理信赖——不动产的依登记取得所有权;
1、目的:维护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公信力
2、要件:
( 1 )、不动产真实权利状态与登记上的权利状态不符;
( 2 )、相对人善意信赖登记权利人为真实权利人;
( 3 )、相对人基于此信赖为法律行为;主要是合同行为。
3、 效果:相对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
例如:甲乙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我们知道是共同共有,但是只以男方甲的名义进行了登记,后甲未经乙同意将房屋卖给不知情的丙,并办理了房屋转让的过户登记,丙即取得了所有权。这里,登记上的权利与真实的权利不一致,善意第三人相信登记的权利,与之为交易,就可以取得所有权,在这里我们如果不保护善意第三人,就没人敢相信登记了。
(四)、对动产所有权外观(占有)的合理信赖——善意取得;(民通意见 89 条的扩张解释),善意取得在性质上是非依交易取得所有权,在民法中,是属于善意第三人这一大类中的。
(五)、对债权让与外观(债权让与通知)的合理信赖——表见让与;
1、构成要件:
( 1 )、债权让与未成立或未生效;
( 2 )、对债务人做出了有效的让与通知;
( 3 )、债务人为善意,即不知债权让与未生效力;
2、法律效果:债务人对表见债权人的清偿有效。
还是举例来说明:甲乙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甲是债权人,现在甲将自己的债权让与给丙,甲丙之间由一个债权让与的协议,甲丙之间的债权让与协议要通知债务人乙,才对乙产生效力,如果通知了债务人乙后,丙发现,甲在与自己签订合同时有欺诈,于是丙行使撤销权,撤销甲丙之间的债权让与协议,这样,实质上甲丙之间并未产生债权让与协议,这时乙并不知道甲丙之间债的关系的变化,于是向丙清偿债务,乙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乙的债务已经合法的消灭了。丙受让后,在甲丙内部,甲就是债权人,因为甲丙之间的债权让与通知被撤销了,在他们内部实际上产生了一个不当得利之债,甲可以要求丙返还。
是的 因为卖东西的人并不知道这是脏车 当然如果他是用极低价格买下的这个车子或者明知车子来路不正还买 就是恶意第三人 而不是善意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不用还车子 恶意的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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